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3143号

原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昌盛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713251451。

法定代表人:祁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柳,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177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00时15分,在迁安市中三元街金家肉饼店门口,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倒车的祁志强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2834201900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修车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得不于2019年6月11日自行去迁安市兴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受损车辆,修车共计花费人民币817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算单、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该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2日00时15分许,在迁安市中三元街金家肉饼店门口,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倒车的祁志强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祁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迁安市兴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主张开支修理费8177元。另查明,冀B×××××号车辆的车主为原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祁志强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在倒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已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本次案涉事故发生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已将受损车辆交由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8177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车辆拆解维修更换受损部件的照片和实物证据,以及维修费的实际支付凭证,故本院参照其提供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维修清单及汽车配件市场行情,对其主张的维修费予以酌减30%后确定为5723.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5723.9元;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伟

书 记 员 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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