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4694号
原告:***液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春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堃,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曹报村标准厂房辅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新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旋,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液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静、廖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7,874.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7,874.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隔膜式蓄能器、滤芯、压油过滤器等产品,被告按照账期滚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07,874.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相关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一装备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仅认可其中457,073.83元货款,就剩余50,800.22元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因为根据被告公司财务系统收退货货款冲抵后,最终货款为14,866.35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票据,显示被告应付货款为65,666.21元,但是该单据发货量与被告实际收货量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完整有效的货物签收凭证,故被告不予认可该50,800.22元货款。另,被告未付款原因是原、被告之间存在货款财务差异,且被告也积极与原告多次沟通,这属于正常账务往来,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三一装备公司长期向原告***公司采购隔膜式蓄能器、滤芯、压油过滤器等产品,具体交易流程为被告通过自身采购系统下单,原告登录该系统签收相应订单,并根据订单内容向被告进行供货,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就货款支付采取滚动结算方式。2019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507,874.05元,并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发票共计29张,发票编号分别为17546871、17548852、17548853、17548854、17550766、17550767、59895849、59895850、59895851、59897371、59899330、59900826、59900827、59901134、59901135、59901168、59901169、08282977、08282991、44392081、44392082、44392083、44392084、08282988、08282989、44394547、44394548、44394714、44394730(以下简称案涉29张发票)。2020年6月4日及同月18日,原告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及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但被告就该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本案因此涉诉。
另查明,就案涉29张发票,被告均已办理抵扣认证。
2021年7月26日本案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相关《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发票编号分别为05625639、67107782、67107783),表示该单据所代表的发货量与其实际收货量不一致。本院向被告释明,针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易往来及相应货款金额进行答辩,而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终收货量及退货量应以被告公司系统数据为准。至于原告主张的交易往来及金额需庭后核实。
2021年8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应付账款清单》,表示就原告主张的部分货款金额,其已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实际支付。而原告表示相关款项系支付案外货款,与案涉货款无关。遂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7日到庭就双方交易往来进行对账,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2021年9月7日本案庭审中,就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出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对应支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涉及案涉29张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历史交易明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系统截图、相关送货单、物流单据及发票、相关历史交易明细、《催收函》及相关电子邮件、《律师函》及相关快递底单等,被告提供的《应付款清单》《说明函》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507,874.05元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货款金额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物流单据以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案涉29张发票均已实际抵扣认证,被告虽不认可该29张发票所对应的货款金额,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第一次庭审之后,被告又称就案涉29张发票中部分货款金额已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支付。对此,原告亦举证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已支付款项与案涉货款无关,此后被告未再予以举证反驳且在本院要求双方到庭进行对账时无正当理由予以缺席。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请的货款金额已尽到举证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507,874.05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应以被告公司系统数据作为货款计算依据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货款支付时间未予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及同月18日二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案涉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7,874.0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计算方式及起算日期并无不当,且亦存在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均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液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7,874.05元;
二、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液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507,874.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1.69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劳玉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