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

*远琼诉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绵竹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远琼,女,56岁。
委托代理人李天军,男,32岁。系原告之子。
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社区三元大道359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祖涛,男,52岁。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琼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军、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和赵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绵竹市“东方星座”工地1号楼7层务工时,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架板断裂,导致原告摔伤,造成原告全身20多处骨折。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共同鉴定为4级伤残。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33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于2013年8月15日前全部赔偿完毕。2013年9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后,给原告打下欠26万元的欠条,并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全部赔偿款,逾期被告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此后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赔偿款外,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7000元,尚欠1320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32000元、违约金5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四川众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是基于人道主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绵竹市“东方星座”工地务工时摔伤,鉴定为四级伤残。经数次协商,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被告赔偿原告33万元。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赔偿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载明“欠条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至今为止,欠伤者*远琼工伤赔偿款260000.00元整。(贰拾陆万元整)。经协商赔付具体办法如下:一:2013年10月15日前赔偿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二:2013年11月15日前赔偿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三:2013年11月30日前赔偿剩余的240000.00元整(贰拾肆万元整)如我公司未于规定月期赔付伤者,伤者除有权向我公司索赔50000.00(伍万元整)违约金外,还可以在债权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以此为据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9月23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赔偿款,现仍欠原告132000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赔偿金132000元、违约金5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欠条、证明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受伤,系四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自愿达成被告赔偿原告33万元的赔偿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诚信履行。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下欠原告132000元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全部赔偿款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赔偿金132000元、违约金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远琼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32000元;
二、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远琼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远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2070元,由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