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4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义,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圣,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帮,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燕,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仁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仁义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帮和詹海燕、原审第三人桂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仁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自认在2015年2月3日即案外人*年勋与***离婚诉讼之前向*仁义主张过权利,而*仁义未履行,该事实在双方庭审笔录中有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自认*述,***在2015年2月3日前已知其权利被侵害,但***在2017年2月24日才提起诉讼,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3日以后向*仁义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2008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未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股权转让书》,认为***可以随时向*仁义主张,从而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仁义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被上诉人***对已负债累累的新都翔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系桂森公司变更登记前名称)不良资产的合法处置,《股权转让协议》只为便于工商变更登记,而非真正的有对价的股权转让,是家庭成员之间对财产的处置,其实质是赠与,双方并无真实股权转让的意愿。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应予维持。1.桂森公司在2000年成立时,股东及实际出资人为***和*年勋,和*仁义无关。2.桂森公司在2002年及2003年的两次增资皆是***以个人财产增资,实际出资人是***个人,与*仁义无关,出资款也是***个人财产,不属于家庭财产,公司资本增至2000万时***用个人财产增资980万,占注册资本69%,*年勋增资420万,占注册资本31%。3.2004年*仁义将股权变更给***实际是股权回转,不是股权转让,也不是家庭成员间的股权调配,2003年12月1日,***与*仁义约定将***69%股权以1380万价格转给*仁义,股权转让后,*仁义未按约定将转让款支付给***,因此2004年11月2日,*仁义在***的要求下将股权退还给***,该次转让***无需支付转让款。
原审第三人桂森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仁义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仁义向其支付13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年勋共同设立了翔宇公司,后经不断增资,2008年,注册资本达2000万元。2008年10月12日,***(甲方)与*仁义(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甲方自愿将其在新都翔宇建筑有限公司拥有的69%股份以1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其中认缴注册资本1380万元,实缴1380万元),并承诺该转让的股份未作任何质押和抵押。2.乙方自愿受让该股份。3.甲方转让后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让的股东承继。”同日,***、*年勋、*仁义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一、同意公司股东***、*年勋将其在新都翔宇建筑有限公司拥有的2000万元股份等价转让给*仁义;……三、公司股份转让后,***、*年勋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仁义承继,与***、*年勋无关;四、同意变更公司名称”。后经工商登记变更,新都翔宇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股东由***、*年勋变更为*仁义,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仁义。*仁义一直未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13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另查明,***与*年勋系夫妻关系,*仁义系***继子。2015年2月,*年勋向一审法院提起与***的离婚诉讼。在此之前,***曾向*仁义催要过股权转让款,但*仁义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年勋、*仁义、桂森公司(案号:(2015)新都民初字第4172号),要求确认与*仁义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桂森公司股东会决议》、《桂森公司章程》无效,恢复桂森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事项至变更前。后经开庭庭审、笔迹鉴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与*仁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仁义取得***在翔宇公司拥有的69%股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380万元。*仁义主张与***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实质为股权赠与关系,***系无偿转让翔宇公司股权,无需支付股权对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与*仁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确定履行期限,***可随时向*仁义主张,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仁义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38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00元,由*仁义负担(此款***已预交,*仁义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仁义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6月5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2004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2004年11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说明公司在设立时注册资本是500万,在2004年11月2日注册资本已经2000万。2004年11月2日*仁义将股权转让给***,标的也是1380万,和本案标的一致,证明股权转让是无偿赠与而不是有偿转让。2.2004年成都圣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在上面显示曾经股东名字是*仁义和*年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当时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而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股权调配;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方的证据与其持有证据不一致。原审第三人桂森公司质证认可上诉人*仁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9月4日翔宇公司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转账凭证、说明,拟证明***以个人资产增资100万元,翔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陆佰万元。2.2003年7月7日股东会决议、财产分割协议、验资报告、转账凭证,拟证明***个人投入980万元,*年勋投入420万元,对翔宇公司增资1400万元,增资后翔宇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与*年勋对2000万元作出分割,***分割1380万元,拥有翔宇公司股权69%。3.2003年12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和同日的翔宇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将拥有的翔宇公司1380万元股份以1380万元价格转让给*仁义。4.2004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和财产分割协议,拟证明因*仁义未给付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仁义将1380万元股权全额转回给***。*年勋与***达成协议明确这1380万元系***个人财产。上诉人*仁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桂森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股权转让很频繁,是家庭资产配置,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财产分割协议是国家规定必须要进行工商登记,不是真实的财产分割。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仁义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2000年6月5日翔宇公司申请设立时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及2004年11月2日***和*仁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4年11月2翔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证明2008年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无偿赠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成都圣源建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翔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情况和***增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可以证明***将股权转让给*仁义及*仁义将股权转让给***的情况,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财产分割协议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桂森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仁义对一审查明事实的部分有异议,认为翔宇公司注册资本在2004年已达到2000万,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7月7日,被上诉人***向翔宇公司增资980万元,*年勋向翔宇公司增资420万元,后翔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赠与。2.***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赠与问题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将其在翔宇公司69%的股份以1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仁义,确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且从案涉股权来源看,该股权系***向翔宇公司出资1380万元获得,*仁义在一审中也*述***在2011年向其催要过转让款,即*仁义应知该股权转让并非无偿赠与,现案涉股权已登记在*仁义名下,*仁义应该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给***。*仁义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股权属于无偿转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在一审中*述在2015年8月诉讼撤诉后向*仁义催要过股权转让款,*仁义在一审中*述***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是在2011年4月21日。本院认为,双方自认的催款时间均系双方口头*述,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向*仁义主张过股权转让价款及何时主张的事实,***可以随时要求*仁义履行,现***起诉要求*仁义履行支付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仁义主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0元,由*仁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兵
审判员 贺晓琼
审判员 冯帅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