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1288号
原告: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社区互惠大道153号。
法定代表人:钟翔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帮,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大道359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勋,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翔宇投资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帮及陈华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宇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巫小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大道359号物业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但被告不认可该租赁关系。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取得该物业的所有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物业,被告一直不腾退,也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钟翔宇系钟发秀之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仁义系陈年勋之子,钟发秀与陈年勋系夫妻。陈年勋与钟发秀结婚后,分别为钟翔宇、陈仁义修建房屋,其中为陈仁义修建的房屋即诉争房屋于1998年修建,房屋建好后一直由陈仁义居住,后来又在里面办公。2011年翔宇投资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及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土地使用权证、(2016)川0114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钟翔宇系钟发秀之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仁义系陈年勋之子,钟发秀与陈年勋系夫妻。钟发秀与陈年勋结婚后,修建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大道359号房屋即诉争房屋。房屋建成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居住使用,之后成立被告公司,由公司用于办公。2011年,原告翔宇投资公司取得该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但该土地及房屋仍由被告使用。
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翔宇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仅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并不能得出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结论。诉争房屋修建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土地使用权主体的确定并不能界定之前房屋的归属。加之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以及其父母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判断其房屋产权的归属。故原告称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欠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冰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汪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