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社区互惠大道153号。
法定代表人:钟发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桃,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社区三元大道359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义,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翔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翔宇公司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解决问题,翔宇公司才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根据翔宇公司与**公司约定,翔宇公司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应当通知**公司进行维修,但合同没有约定通知的形式。故,在本案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为了尽快解决问题,翔宇公司都第一时间以电话形式通知**公司进行维修。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到“在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期内,我单位先后安排项目部人员对内墙抹灰开裂、外墙面砖空鼓等质量缺陷问题进行了修复”“在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期内,我单位安排项目部人员先后对内墙抹灰开裂、砂浆地坪开裂、地下室顶板渗水等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处理”“每次接到物管公司的维修通知后,凡属于我单位维修责任范围内的质量缺陷问题,都己经及时处理完善”等内容可知,翔宇公司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案涉工程确实出现了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公司承担维修费的支付义务。根据翔宇公司与**公司约定,**公司有义务对工程质量进行保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公司应当就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在**公司未能按约定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翔宇公司支付己经产生的维修费。
**公司辩称,**公司在保修期内完成了维修义务。
翔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翔宇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给翔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024888.14元(含维修费用1012888.14元及向业主赔偿12000元);2.判令**公司从起诉之日起向翔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公司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6日,翔宇公司与**公司签订《常青藤居住小区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工程。协议第十条工程保修中约定“2.3、工程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工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进场对承包的常青藤居住小区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常青藤居住小区二期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4月20日,翔宇公司与**公司签订《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工程(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包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锦红城)工程。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42.13条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后,承包人施工的项目若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承诺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维修。若通知二次未按期维修或维修不彻底,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进行维修,由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发包人直接从保修金中扣出。”合同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承包人接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合同签订后,**公司即按约进场对承包的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锦红城)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8月6日,翔宇公司与**公司签订《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锦红城)工程(一标段后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包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锦红城)工程(一标段后期)。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保修约定“65、由于承包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发包人和业主的全部损失,由承包人负责。因为施工质量问题或承包人未按合同保修或维修两次以上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等原因,业主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由发包人以承包人名义向业主支付,……。66、保修的时间性:(1)承包人原因造成渗水、漏水、给排水、供电设施及线路出现故障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承包人须在接通知后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6小时内完成维修。(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其他情况下,承包人须在接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赶到现场之日起二日内完成通知所涉及之保修、维修项目。(4)每个维修项目完成后,经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总经理验收并签字后,方为该维修项目本次维修完毕。(5)违反以上规定,视为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处理。发包人委派他方处理,处理结果由用户、发包人签字认可后即生效,不再经由承包人确认(发包人将处理情况知会承包人),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承包人保修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公司即按约进场对承包的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锦红城)工程进行施工。常青藤居住小区××(××标段)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及《常青藤居住小区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工程(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锦红城)工程(一标段后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等。
一审法院认为,翔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常青藤居住小区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工程(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锦红城)工程(一标段后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翔宇公司认为在保修期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公司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翔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其自行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证据和自行采购维修材料的证据。而根据上述案涉合同的约定,在保修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翔宇公司应通知**公司,**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进行维修或**公司维修不彻底,以及在维修两次以上仍未解决问题,翔宇公司才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但本案中,翔宇公司未提供在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已通知**公司进行维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翔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缺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12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翔宇公司提交新证据:**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项目发生地下室顶板渗水等质量问题后,翔宇公司向**公司进行了通知。
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已经完成了维修。
**公司提交新证据:**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司在保修期内已经完成保修义务。
经质证,翔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完成保修。
本院经审查认为,翔宇公司及**公司对二审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双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二审新证据是否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于评判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常青藤居住小区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工程(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的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均约定,**公司完成质量保修后,由翔宇公司组织验收。
再查明,翔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协议》载明,2018年5月20日,翔宇公司与案外人郝晓春约定翔宇公司将常青藤二期、三期地下室漏水补漏工程发包给郝晓春施工。翔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常青藤二、三期地下室防水处理费用汇总》载明三期费用196949.5元、58394元、16080元,二期费用41691.5元、34087.5元、8602.5元。2018年11月20日,翔宇公司支付郝晓春60000元,2019年1月17日,翔宇公司支付郝晓春150000元。
2020年8月27日、2021年10月8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司承包的常青藤居住小区二期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在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期内,**公司先后安排项目部人员对内墙抹灰开裂、外墙面砖空鼓等质量缺陷问题进行了修复,并得到业主及物管相关人员的认可;**公司承包的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工程(一标段)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在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期内,**公司安排项目部人员先后对内墙抹灰开裂、砂浆地坪开裂、地下室顶板渗水等质量缺陷问题进行了修复处理;**公司在接到物管公司的维修通知后,凡属于**公司维修范围内的质量缺陷问题,**公司已及时处理完善。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承担维修费及赔偿金,现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翔宇公司二审中认为**公司应承担常青藤居住小区二期地下室渗水、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一标段)外墙脱落维修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翔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公司承包的常青藤居住小区二期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地下室渗水问题、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一标段)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外墙脱落问题,且翔宇公司通知**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本案中,**公司先后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未明确常青藤居住小区二期在质保期内有发生地下室渗水,以及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一标段)在质保期内发生外墙脱落的质量问题,成都市乐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佳公司)2020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没有**公司签章确认,且乐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常青藤居住小区二期工程、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一标段)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不足以证明常青藤居住小区二期工程、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一标段)在质保期内分别发生了地下室渗水、外墙脱落问题,故,翔宇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常青藤居住小区二期渗水及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一标段)外墙脱落维修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公司应否承担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一标段)地下室渗水维修费用的问题。**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均载明**公司在质保期内对地下室顶板渗水问题进行维修,二审中,**公司亦确认在保修期内完成了维修,根据**公司与翔宇公司约定,**公司完成维修后,应当经过翔宇公司验收,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维修验收合格,或**公司提请翔宇公司进行验收,故对**公司主张其履行了维修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当承担常青藤小区三期渗水维修费用。
再次,关于**公司应承担的常青藤居住小区三期(一标段)地下室渗水维修费用金额。根据翔宇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常青藤二、三期地下室防水处理费用汇总》,经计算,二期、三期维修费用合计355805元(41691.5元+34087.5元+8602.5元+196949.5元+58394元+16080元)三期维修费用271423.5元(196949.5元+58394元+16080元),占二期、三期合计维修费用76.28%(271423.5元÷355805元×100%),翔宇公司向郝晓春支付的210000元(150000元+60000元)因未明确支付二期还是三期的维修费用,故本院认为,翔宇公司已付款中亦应按比例计算已付三期维修费用,即160188元。翔宇公司一审提交的100000元支票存根上没有郝晓春的签字,翔宇公司也没有举出100000元款项从翔宇公司账户实际支出的证据,故对翔宇公司认为向郝晓春支付维修费用3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翔宇公司向郝晓春支付的三期渗水维修费用160188元,应当由**公司承担。
翔宇公司主张因常青藤小区二期、三期渗水问题,与案外人王友华、成都市金牛区盛崇防水材料经营部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但翔宇公司与王友华、成都市金牛区盛崇防水材料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不能对二期、三期的具体维修费用进行区分,故对翔宇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翔宇公司向王友华、成都市金牛区盛崇防水材料经营部支付的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翔宇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地坪漆维修费用,但翔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地坪漆质量问题发生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并通知**公司维修,翔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地下室顶板渗水与地坪漆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翔宇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应否承担翔宇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翔宇公司一审中提交2018年5月8日的《收条》,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是**公司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故对翔宇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60188元;
三、驳回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62元,由成都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4元,由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24元,由成都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