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1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亮,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一审第三人: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社区三元大道3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诉讼中曾自认在***提起与***的离婚诉讼之日即2015年2月3日之前曾向***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判决却认定***在本案诉讼前未向***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原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5年2月3日起算,***2017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案涉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据本案查明事实,*仁义在一审中***发秀最后一次向其主张股权转让款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而****述其在***提起与***的离婚诉讼之前曾向***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在2015年8月提起要求确认与***、***、桂森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之后又向***催要过股权转让款。因双方对此*述不一,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判决对双方对此*述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在本案诉讼前未向***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并无不当。即使按***申请再审中主张对***对此的*述作为自认事实予以认定,案涉诉讼时效自2015年2月3日起算,***还*述其于2015年8月之后向***主张过权利,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8月重新计算。***于2017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权利也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主张原判决认定***案涉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袁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