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0112执异15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城管委会武兴五路355号西部智谷4栋5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盛西路2号3栋13层2号。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8)川012执30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原告华胜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2016)川011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华胜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0112执301号。2019年10月22日,华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华胜公司将(2016)川011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中十冶公司。现案外人***请求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6)川011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2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0112执301号。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2016)川011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全部债权即相关权利转让给案外人***,
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将通知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2016)川011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享有的债权的权利人。该债权经转让,现债权受让人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邮寄签收的方式,认可其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各转让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债权受让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院(2018)川0112执30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郑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江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