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2民初3399号
原告: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锋,公司员工。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区。
负责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才,被告中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锋,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修建”西河锦城”消防工程项目。同日,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向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开工最迟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如项目不能正常进场施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7日内返还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在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一个月后仍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并按履约保证金3%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西河锦城”项目消防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位于”西河锦城”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消防施工工程,原告应当在接到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书面通知书7日后进场施工。《”西河锦城”项目消防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开工最迟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如项目不能正常进场施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7日内返还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在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一个月后仍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并按履约保证金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进场通知,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案涉合同未生效,不存在违约问题,”西河锦城”项目未正式施工,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对于该项目前期筹备阶段的损失,被告在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支出了600万元的居间费用,应当由双方分担。故该100万元应冲抵双方已经支出的费用。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答辩意见,该履约保证金系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收取,前期确实在筹备案涉项目。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修建”西河锦城”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根据中国黄金建设集团与龙泉片区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指挥部签定的《”西河锦城”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内容为基准即: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第4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向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交纳合作履约金100万元(合同履约金后按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工程款支付后按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交缴纳此履约金,则此协议自动失效)。2015年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账号转款60万元,摘要载明系诚意金。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账户转款40万元,摘要载明系诚意金。2015年1月15日,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出具编号:4115921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工程合作金(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签订《”西河锦城”项目消防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河锦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承包范围包括经审核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系统、通风放排烟系统、消防火灾漏电系统、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等,承包方式为双包。合同第十五第特别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金100万元,若未按时交纳,本合同自动作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西河锦城”项目消防施工承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从合同的内容分析,系由原告承包被告欲承包工程的消防部分,并约定由原告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其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次日向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纳合作履约金100万元,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交缴纳此履约金,则此协议自动失效。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账户转款60万、40万元,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交纳履约金的期限,故该《合作协议书》已按双方的约定自动失效。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本院确定,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应在收到该履约保证金7日后返还原告,被告未在合理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十冶集团四川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十冶公司,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西河锦城”项目消防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相应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等内容,该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交纳履约金100万元,若未按时交纳,合同自动作废。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该合同已符合双方约定的作废的条件。该合同作废原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故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2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5元,减半收取计80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