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42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5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城管委会武兴五路355号西部智谷4栋5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涛,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公司)、第三人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平、益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华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华胜公司与益瑞公司签订的《洪锦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益瑞公司向***返还以华胜公司名义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以华胜公司名义承建益瑞公司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洪锦国际”项目的消防工程并签订“洪锦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以华胜公司名义向益瑞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益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益瑞公司并未将工程交给华胜公司承建。***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

益瑞公司辩称,益瑞公司与***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无权向益瑞公司主张权利。也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益瑞公司没有收到履约保证金,故没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

华胜公司述称,***以华胜公司名义与益瑞公司签订合同缴纳保证金系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并非华胜公司工作人员,无承接消防工程资质。为承接益瑞公司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洪锦国际消防工程,华胜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后,***以华胜公司名义与益瑞公司签订《洪锦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三次共计向益瑞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益瑞公司向其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据》。***缴纳保证金后,其以华胜公司名义与益瑞公司签订的《洪锦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洪锦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洪锦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益瑞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无承接消防工程资质,其借用华胜公司名义与益瑞公司签订的《洪锦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益瑞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以华胜公司名义与益瑞公司签订的《洪锦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益瑞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益瑞公司主张与***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方虽为华胜公司与益瑞公司,但***系合同实际签订人、保障金实际缴纳人,现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有权要求益瑞公司返还保证金。益瑞公司还主张未收到保证金,但根据***提交的加盖了益瑞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看,能够证明向益瑞公司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益瑞公司也未对为何出具该《收据》且加盖益瑞公司财务专用章作合理说明,故本院对益瑞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就益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而言。***要求益瑞公司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明知自己无承接相关消防工程资质,借用华胜公司名义与益瑞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的结果,***具有过错和直接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益瑞公司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华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洪锦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