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3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汉诺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5184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源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梅园小区西门。
法定代表人:**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上诉人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源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服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源通公司、***共同赔偿**劳服建安公司损失154,621元;2.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源通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劳服建安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但在与发包方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后,明显又存在着将该工程转包给源通公司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在以源通公司的名义与**劳服建安公司签订上述工程转包合同后,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负责人应负的各项职责,证明上述转包合同确实已经落地实施。显然,**劳服建安公司与源通公司之间存在且只能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是以源通公司的名义接手的案涉工程,为便于工程档案资料交接而从**劳服建安公司方借走项目部公章一枚,双方明确约定该项目部公章只能使用在工程档案资料交接方面,证明**劳服建安公司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存在且只能存在项目部公章借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劳服建安公司没有***楚**劳服建安公司与源通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本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是源通公司的股东,以源通公司的名义与**劳服建安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并进而介入案涉工程的施工,所负责施工的只能是源通公司通过转包而从**劳服建安公司处获得的案涉工程,即***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且只能是源通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负责人。***作为源通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在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却以**劳服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各种经济合同,已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对“***将约定只能使用于工地档案资料交接的项目部公章加盖在与案外人荣巨经营部、***所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书上,致**劳服建安公司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荣巨公司租赁费77,997元及违约金”的事实,**劳服建安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以**劳服建安公司的名义就案涉工程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并将约定只能使用于工地档案资料交接的项目部公章加盖在与案外人荣巨经营部、***所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书“的行为明显已构成无权代理,当然属于侵犯**劳服建安公司经营自主权的侵权行为。**劳服建安公司基于***作为无权代理人应负无权代理责任,及源通公司作为转承包人对转承包期间所发生债务应负最终偿还责任,当然有权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劳服建安公司案涉损失。综上,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敬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源通公司、***共同赔偿**劳服建安公司损失154,621元。
源通公司、***未答辩。
**劳服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4621元,并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间市场拆借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劳服建安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枣庄金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原告**劳服建安公司承包了枣***体检中心综合门诊一期工程的建设施工;同日,原告**劳服建安公司(甲方)与被告枣***公司(乙方暨项目承包人)又签订了单位工程安全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劳服建安公司又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枣***公司。同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劳服建安公司出具领条一份,该领条载明:“今领到(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章①)壹枚(只用于资料)领章人:枣***体检中心工地负责人***”。同年7月16日,原告**劳服建安公司与案外人荣巨经营部及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部),乙方:枣***机械经营部,丙方:***。原枣***机械经营部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现经我公司项目部协调,此合同转到项目部,合同条款项目部认可,并履行合同义务,原有转合同之前,***和租赁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已经项目部签字认可,***原有的合同转存到项目部,此发生的往来钢管(有小票)、塔吊一台,项目部确认,租赁费由项目部付款,数量按来往小票塔吊租赁计费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算,最后结算,乙方代表***、丙方代表***,”甲方处盖有公章,字样为“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1)”。后案外人荣巨经营部与原告**劳服建安公司因涉案租赁物的租赁费产生纠纷,案外人荣巨经营部以本案的原告**劳服建安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有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还单为证,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塔吊、钢管、扣件、顶托的义务,租赁方***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和塔吊租赁费共计77997元应当予以支付,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当以77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最后一批租赁物退回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方项目部是否与原告达成了转让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塔吊、建筑器材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补充协议,亦即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中‘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1)’字样的**是否为被告项目部的**。原告为证明**系真实的,提交了一些证据,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书中的‘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1)’字样的**并非被告项目部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及***达成了转让租赁合同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的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779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77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7)鲁04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劳服建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巨机械经营部租赁费779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荣巨机械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020元,恰计2770元,由**劳服建安公司负担。”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劳服建安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其名义参加枣***体检综合门诊工程的投标活动。2015年1月21日,金牛建设公司与**劳服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发包人金牛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由**劳服建安公司承建。2015年5月10日,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在**劳服建安公司领取‘**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1)’**一枚。2015年9月4日,**劳服建安公司与金牛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双方解除合同,只追究项目代表***的个人违约。2015年8月14日,**劳服建安公司向金牛建设公司发出《敬告函》,称***用项目部**办理的其他事宜均属***个人行为,**劳服建安公司均不认可。2015年9月10日,**劳服建安公司在《枣庄日报》上刊登《声明》,对‘**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1)’**声明作废。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服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荣巨机械经营部的答辩,归纳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荣巨机械经营部与**劳服建安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及实际履行);2.**劳服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荣巨机械经营部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关于焦点问题一,2015年5月4日,荣巨机械经营部与***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2015年7月16日,荣巨机械经营部、**劳服建安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枣***机械经营部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现经**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协调,此合同转到**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对合同条款认可,并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的**劳服建安公司处盖有**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上述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荣巨机械经营部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生效后并已实际履行。‘**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1)’**为**劳服建安公司刻制的**,由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从**劳服建安公司处领取,后**劳服建安公司虽向金牛建设公司发函称***用项目部**办理的其他事宜均属***个人行为,**劳服建安公司均不认可,并登报对‘**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1)’**声明作废,但对此前发生的本案建筑设备器材租赁行为不产生对抗的法律效力。因此,**劳服建安公司应承担本案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劳服建安公司上诉主张**劳服建安公司顿目部**与**劳服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原合同转让之前***和荣巨机械经营部发生的业务往来由**劳服建安公司签字认可,***原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到**劳服建安公司,此前发生的往来钢管、塔吊业务租赁费应由**劳服建安公司承担。荣巨机械经营部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交接单》、《租金结算清单》,足以证实**劳服建安公司欠付荣巨机械经营部诉求的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15日租赁费77997元及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约定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了调整。一审判决支持荣巨机械经营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服建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鲁04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二审终审判决作出后,案外人荣巨经营部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扣划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行所开账户(账号:3700××××1255)内的存款154621.00元用于履行债务,该院并于同月17日作出(2019)鲁0402执1861号结案通知书,已全部执行完毕,案件结案。
另查明,被告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但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证明本案的事实,从原告所提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且原告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含糊其辞,对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并未说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或存在何种的关系,也未说清二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是否已构成侵权,以及是基于何种事由对原告构成的侵权,故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的基本情况和本案的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难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枣***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原告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服建安公司主张***在未经**劳服建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荣巨经营部、***所签订补充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应承担无权代理的侵权责任,源通公司作为转承包人对转承包期间所发生债务应负最终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劳服建安公司所称的***与荣巨经营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甲方代表处的签字是“***”字样,加盖的是**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因此不足以证明系***与荣巨经营部、***所签订。并且**劳服建安公司对于***与源通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劳服建安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其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劳服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硕
审 判 员 金 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