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6民初237号
原告: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汉诺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5184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市源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梅园小区西门。
法定代表人:**要,经理。
被告:***,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建安公司)与被告枣庄市源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劳服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服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4621元,并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间市场拆借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枣***体检中心综合门诊一期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1月21日,被告***以被告枣***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转包协议,转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专门用于工地档案资料交接的项目部公章一枚。2015年7月1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枣庄市荣巨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荣巨经营部)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并加盖了上述项目部公章,约定将案外人***与荣巨经营部所签设备租赁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事后,案外人***擅自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荣巨经营部办理了结算手续。为此案外人荣巨经营部以与原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拖欠租赁费为由,将原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后,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劳服建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巨机械经营部租赁费779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荣巨机械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判决生效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偿还了以上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源通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理应承担上述款项的最终偿还义务,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荣巨经营部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书,纯属无权代理,实系对原告的侵权。二被告理应对原告案涉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请。
枣***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劳服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书、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执1861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单位工程安全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本院(2017)鲁0406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领条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劳服建安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枣庄金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1月21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原告**劳服建安公司承包了枣***体检中心综合门诊一期工程的建设施工;同日,原告**劳服建安公司(甲方)与被告枣***公司(乙方暨项目承包人)又签订了单位工程安全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劳服建安公司又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枣***公司。同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劳服建安公司出具领条一份,该领条载明:“今领到(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章①)壹枚(只用于资料)领章人:枣***体检中心工地负责人***”。同年7月16日,原告**劳服建安公司与案外人荣巨经营部及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部),乙方:枣***机械经营部,丙方:***。原枣***机械经营部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现经我公司项目部协调,此合同转到项目部,合同条款项目部认可,并履行合同义务,原有转合同之前,***和租赁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已经项目部签字认可,***原有的合同转存到项目部,此发生的往来钢管(有小票)、塔吊一台,项目部确认,租赁费由项目部付款,数量按来往小票塔吊租赁计费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算,最后结算,乙方代表***、丙方代表***,”甲方处盖有公章,字样为“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1)”。后案外人荣巨经营部与原告**劳服建安公司因涉案租赁物的租赁费产生纠纷,案外人荣巨经营部以本案的原告**劳服建安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有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还单为证,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塔吊、钢管、扣件、顶托的义务,租赁方***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和塔吊租赁费共计77997元应当予以支付,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当以77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最后一批租赁物退回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方项目部是否与原告达成了转让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塔吊、建筑器材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补充协议,亦即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中‘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1)’字样的**是否为被告项目部的**。原告为证明**系真实的,提交了一些证据,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书中的‘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1)’字样的**并非被告项目部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及***达成了转让租赁合同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的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779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77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7)鲁04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劳服建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巨机械经营部租赁费779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荣巨机械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770元,由**劳服建安公司负担。”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劳服建安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其名义参加枣***体检综合门诊工程的投标活动。2015年1月21日,金牛建设公司与**劳服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发包人金牛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由**劳服建安公司承建。2015年5月10,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在**劳服建安公司领取‘**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1)’**一枚。2015年9月4日,**劳服建安公司与金牛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双方解除合同,只追究项目代表***的个人违约。2015年8月14日,**劳服建安公司向金牛建设公司发出《敬告函》,称***用项目部**办理的其他事宜均属***个人行为,**劳服建安公司均不认可。2015年9月10日,**劳服建安公司在《枣庄日报》上刊登《声明》,对‘**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1)’**声明作废。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服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荣巨机械经营部的答辩,归纳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荣巨机械经营部与**劳服建安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及实际履行);2.**劳服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荣巨机械经营部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关于焦点问题一,2015年5月4日,荣巨机械经营部与***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2015年7月16日,荣巨机械经营部、**劳服建安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枣***机械经营部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现经**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协调,此合同转到**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对合同条款认可,并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的**劳服建安公司处盖有**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上述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荣巨机械经营部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生效后并已实际履行。‘**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1)’**为**劳服建安公司刻制的**,由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从**劳服建安公司处领取,后**劳服建安公司虽向金牛建设公司发函称***用项目部**办理的其他事宜均属***个人行为,**劳服建安公司均不认可,并登报对‘**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1)’**声明作废,但对此前发生的本案建筑设备器材租赁行为不产生对抗的法律效力。因此,**劳服建安公司应承担本案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劳服建安公司上诉主张**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与**劳服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原合同转让之前***和荣巨机械经营部发生的业务往来由**劳服建安公司签字认可,***原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到**劳服建安公司,此前发生的往来钢管、塔吊业务租赁费应由**劳服建安公司承担。荣巨机械经营部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交接单》、《租金结算清单》,足以证实**劳服建安公司欠付荣巨机械经营部诉求的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15日租赁费77997元及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约定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了调整。一审判决支持荣巨机械经营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服建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鲁04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二审终审判决作出后,案外人荣巨经营部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扣划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行所开账户(账号:37×××55)内的存款154621.00元用于履行债务,该院并于同月17日作出(2019)鲁0402执1861号结案通知书,已全部执行完毕,案件结案。
另查明,被告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要。对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或存在何种关系,原告表述不清。对于被告***和被告枣***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对于被告枣***公司与案外人荣巨经营部之间的关系,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只是在庭审过程中,坚持述称,被告***借用被告枣***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枣***体检中心综合门诊一期工程的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又以原告的项目部公章与案外人荣巨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以原告的项目部公章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和委托;且原告并当庭认可,涉案**劳服建安公司项目部(1)公章是原告交给被告***使用的,交付公章的原因是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用于工地资料的需要。但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未能明确说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为什么能够借用被告枣***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且也未能明确说清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但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证明本案的事实,从原告所提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且原告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含糊其辞,对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并未说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或存在何种的关系,也未说清二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是否已构成侵权,以及是基于何种事由对原告构成的侵权,故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的基本情况和本案的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难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原告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