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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山亭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山友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新城富川**。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山友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后村。 经营者:***,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一审被告:***,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山友建筑设备租赁部、一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本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不论是其**还是其出具的全部文件对本案的任何认定事实均无法证明。就“自己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是否曾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问题,***在一、二审开庭中所作**完全不能相容,更无法回答申请人有关“具体租赁了山友建筑什么物品,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如何办理的结算”等一系列正常发问,只能认定***根本没有参与案涉工地的施工。2.被申请人与***签订的结算凭证与本案中的退货单、***的**等证据明显矛盾,根本不具备证据真实性。(1)从退货单载明的时间看,结算凭证出具的时间是在案涉租赁行为进行之中,而非案涉租赁行为结束之后,既不符合结算的常理,又不符合只有案涉租赁行为结束后,才能知道具体丢失物品数量和种类的常情。(2)按***在二审中的**,双方是严格按案涉租赁合同办理的结算,而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费收取标准是,“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的100%收取赔偿费,若丢失螺丝、螺帽则按1元每套收取赔偿费(其中,钢管成本价16元每米,扣件成本价5.5元每套,顶托成本价12元每套)”。结算凭证中,丢失钢管5000余米,仅折款6000元;丢失扣件9千余个,仅折款37900元:丢失顶丝(顶托)1000余个,仅折款11000元。事实证明,所谓结算凭证,不具有任何可信性。(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报告在本案中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该检测报告所属两份委托书予以证明。两份委托书是否是新证据姑且不论,但无疑是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无权不予采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枣庄市市中区山友建筑设备租赁部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施工代表人***多次对账,2015年3月2日***在退还部分租赁物时,在其再三要求下,被申请人对清单中丢失租赁物的折损数额作出了让步,按照双方协商价格计算,完全符合交易习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薛城区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均系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建筑设备器材实际使用于涉案项目工地的事实,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无不当。***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一方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有权与作为出租方的被申请人进行结算,且被申请人在二审时亦对2015年3月2日结算清单的时间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即该结算清单仅核对了已产生的租金和因保管不善造成的租赁物毁损、丢失的折价赔偿数额,不包含工地上仍在使用的租赁物,故2016年12月、2017年2、3月***又将部分租赁设备返还被申请人。申请人虽主张***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出具的结算凭证不具有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二审提交的两份委托书因在一审时已存在,申请人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二审不予采信作为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枣庄市山亭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山亭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