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新城富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5184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丰盛果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枣庄市丰盛果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4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申3530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劳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丰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劳服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301,000元、丰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承包该工程时,不知道承包人的情况,***听从**的管理、指挥,要求**出具结算凭证、付款。后来***向***展示了**劳服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全权处理丰盛果蔬项目施工结算等事宜,令***相信***是项目经理及实际承包人,找其出具工程结算欠条。***挂靠**劳服公司承包案涉施工项目,**劳服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仅根据前期***与**的关系,忽视了后期演变成***与**劳服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承包关系,属于断章取义,以偏概全,不符合客观情况。**劳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实际承包人及**又将工程承包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是否履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丰盛公司与多个施工主体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实属正常。***提供了**区劳动保障部门的调查证据,***组织工人上访索要工资的情况、***的**、***的**等证据,能够证明***与**劳服公司、丰盛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劳服公司、丰盛公司欠***工程款(人工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劳服公司辩称,一、***在案涉工地上与任何人都不会存在所谓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主张自己曾组织数十口工人在**劳服公司的工地上为**劳服公司提供劳务,而一审中的证据明确表明:***仅是案涉工地上**的一名普通工人,与其所在班组的其他工人一样,在案涉工地上向案外人**单纯提供劳务,取得的报酬是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而非劳务分包人应得的劳务费(详见***案发前在当地劳动部门调查笔录中的**、**及***向当地劳动部门提供的***班组工人工资清册、当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由于***及所组织的数十口工人不能在案涉工地上既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同时又是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承包人,故在***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作出任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主张自己在案涉工地上与任何人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均无法支持。很简单,就一项劳务,任何人不能既要求他人支付工资,又主张自己享有劳务分包人所享有的任何权利。二、案外人***在本案中出具的欠据无法认定是否属实,***提出本案诉请的基础明显缺失。从***诉讼中所提供与**签订的所谓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应是专业的劳务分包人员,当然应知道,劳务费的计提方式是“日人工费乘以工作日”。案外人***虽以**劳服公司的名义给***出具了所谓欠付劳务费的证明,但证明载明的内容却实为工程款,而***在诉讼中应***要求出庭作证时又称证明上的金额是根据工人工资的数额计算所得出。另外,***诉讼中亦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款结算清册,故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拖欠***任何劳务费的事实。***以案外人***在本案中出具的欠据为由要求支付自己被拖欠的所谓劳务费,无法成立。三、即便***曾与案外人**签订所谓劳务分包合同,但签订时**明确表示自己代表江苏**公司。***对***以**劳服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据根本不享有任何信赖利益。在本案证据2016年1月4日的谈话笔录中,***的证人**明确**“***2015年1月3日劳务承包合同是和我签的,因为我是项目经理,当时代表江苏**公司,劳务价格是我同***、***谈的”,在本案证据2016年1月4日谈话笔录中,***明确**“该合同是我进工地第二天签的,合同中签订的施工单位是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因为我当时不知道***、**挂靠的哪家公司,当时工地上挂的牌子是江苏**公司”。显然,在案涉工地上,如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只能是***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为***根本没有与**劳服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所谓欠据形成于工程结束之后,劳动部门介入之前,除了证明***存在向**劳服公司转嫁经营风险的恶意外,没有任何意义。四、**劳服公司虽就案涉工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本没有实施,**劳服公司与***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2015年7月21日庭审笔录第10页及第12页中,***的证人***明确**“自己是以山东军辉第十九分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刻制了军辉公司丰盛果蔬冷库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施工过程中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给**下达工程进度指令书,***、**多次以上述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联系施工业务的事实,在原审中**劳服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劳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政机关认可案涉工地归己方所有,是因为**劳服公司确曾就案涉工地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却并不清楚该合同根本没有实施,明显属事实认识错误,对此,**劳服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再赘述。
丰盛公司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劳服公司、丰盛公司连带清偿建筑欠款(人工费)30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劳服公司、丰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劳服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系**劳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劳服公司的***为我公司唯一在贵单位的合法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丰盛公司冷库工程项目的洽谈、投标、施工、结算。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0日至工程结束。同月13日,丰盛公司就该公司“冷库工程”与**劳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分阶段拨付,冷库一层交付(包括防水、地面、保温)、二层封顶、机房、锅炉房、化验室、维修车间、配电室、院墙完工甲方(丰盛公司)支付乙方(施工方)人民币2,000,000元。三层封顶交付使用甲方(丰盛公司)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从进场之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前甲方支付不到前述工程款中之一,甲方支付全部人工费。工程竣工,工程验收合格10日内甲方(丰盛公司)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5%。由***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其后,案外人***与**劳服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向**劳服公司交纳工程总价1%利润的方式承包丰盛公司冷库工程。2014年12月20日,案外人***以军辉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以向***支付土建工程价款11%管理费为代价承包了丰盛公司冷库工程。2015年1月3日,**作为丰盛公司冷库工程项目土建施工队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将其中砌砖、抹灰、钢筋、木工劳务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承包劳务作业予以施工。2015年2月10日,**作为劳务工程发包人按照***提供工作量及约定价格向***出具欠据。同日,***对***与**间的劳务施工债务加以确认,向***出具301,000元欠据。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军辉公司与丰盛公司就丰盛公司冷库工程签订了与**劳服公司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军辉公司向丰盛公司发函声明系他人伪造其印鉴所签订的合同,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案外人**、***在施工期间租赁架管、塔吊时均以军辉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还查明,该院依法向枣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调取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有关材料,其中在2015年2月9日对被告**劳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明确***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并授权其以公司的名义参加丰盛公司项目的洽谈、投标、施工、结算。2015年2月9日,**人社局向**劳服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案外人***挂靠**劳服公司或案外人军辉公司承包了丰盛公司冷库工程后,又转包给案外人**,**又以劳务承包方式将砌砖、抹灰、钢筋、木工劳务交由***等人实施,施工后,案外人**、***对人工费数额进行了确认,**、***未与丰盛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等人与**关系实质是***以劳务承包形式受雇于**从事劳务,**是丰盛公司冷库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主张权利,**履行给付人工费义务后,可向**劳服公司主张包括人工费在内的工程款。本案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与**劳服公司、丰盛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且对***负有债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劳服公司、丰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劳服公司、丰盛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案外人***挂靠承包了丰盛公司冷库工程后,又转包给案外人**,**又以劳务承包方式将砌砖、抹灰、钢筋、木工劳务交由***等人工作。施工后,案外人**、***对人工费数额进行了确认,**、***未与丰盛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审认定***是以劳务承包形式受雇于**从事劳务,***应当向**主张权利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负担。
再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张**劳服公司、丰盛公司承担支付人工费301,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案证据显示:2014年12月1日,丰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江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丰盛公司冷库工程。2014年12月13日,丰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劳服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丰盛公司冷库工程,***作为**劳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4年12月13日,丰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军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丰盛公司冷库工程,***作为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5年1月3日,**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施工单位是江苏**公司。丰盛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未出庭亦未**意见,但丰盛公司在之前的审理阶段认可就丰盛公司冷库工程分别与江苏**公司、**劳服公司、军辉公司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只有与军辉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丰盛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3530号审查期间提交的意见称,一、***没有起诉主体资格。案涉工程是***以军辉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名义与**、***、张淑英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由该三人具体负责施工。***称其组织数十人为**劳服公司施工是虚假**。二、不认可***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人工费,金额高达工程量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案涉工程没有实际验收、没有进行工程预决算、没经过审计,***仅凭欠条,无其他证据印证人工费金额。对于本案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实际挂靠江苏**公司、**劳服公司、军辉公司中的具体哪一方。一、二审法院经过多次审理,能够查明的案件事实是案外人***挂靠承包了丰盛公司冷库工程后,又转包给案外人**,**又以劳务承包方式将砌砖、抹灰、钢筋、木工劳务交由***等人工作。施工后,案外人**、***对人工费数额进行了确认,**、***未与丰盛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一、二审认定***是以劳务承包形式受雇于**从事劳务,***应当向**主张权利正确,再审予以确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根据能够查明的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04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党园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