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建造师,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新城富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5184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发包方为“**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实际施工人是***(班组),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7)鲁0406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对此一概规避;明显有保护**建筑安装公司之嫌。其次,通过当庭***提供现场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两证人证实,当时***班组进入施工现场,项目承包人在工地挂牌显示为“**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标牌,该证言与(2017)鲁0406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足以证实***班组是向**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而并非向***个人提供服务。再者,本案中***提供的合同虽大部分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所反映事实均已得到生效判决书印证,***仅为**建筑安装公司的代表人、授权人。第四,本案中在第一次***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建筑安装公司对其承包涉案工程已认可,只是认为其不应承担劳务费,而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居然对此重要的事实置若罔闻,而作出错误判决。第五,**建筑安装公司是***劳务工程款当然支付义务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与枣庄市源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及***签订的转包合同及***代表**建筑安装公司与原签订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由实际施工人***完成并已交付使用至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14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的使用以转包占用建设工程为竣工日期,也就是说本案即使***与***签定的合同无效,但发包方已擅自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第六,本案中***即使不是作为**建筑安装公司授权人而是独立承包人,也因其无相应资质所签合同无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施工工资连带责任”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26条规定,***只将转包人和违法分包的**建筑安装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劳务款项亦具有法律依据,原审对**建筑安装公司转包给***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正确理顺,故也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本案**建筑安装公司系发包人,而实际施工人为***,***及枣庄市源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论是否存在挂靠或系**建筑安装公司授权于***,**建筑安装公司未证明其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枣庄市源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及***,也未支付给***,都有义务向***支付该工程款项的义务。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该案判决错误,如判决由***个人承担与法相悖,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再者***早已下落不明,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合理判决。
**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的主张与原主张相矛盾,与(2017)鲁0406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相矛盾,该判决中***自认与***是合同主体,与他人无关,同时,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二、***上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时支付劳务工资款6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枣***体检中心综合门诊楼(一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工地合计人民币工程款陆拾柒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枣***体检中心综合门诊楼(一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劳务费的欠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负有直接付款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劳务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量结算单,欲证明该结算单与***向其出具的欠条数额一致。
证据2:劳动用工协议书,欲证明***是**建筑安装公司驻**医院现场工地负责人。
证据3: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是**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人员。
证据4:***、***、***作证录音录像,欲证明:1.***自2015年作为班组为北京**医院枣庄分院工程实际承包人。2.该工程承包人系**建筑安装公司,后将该劳务分包给***班组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3.证人均系**建筑安装公司北京**医院枣庄分院工程项目负责人。
证据5:枣***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通知,欲证明**医院系**建筑安装公司承建。
**建筑安装公司质证称,1.证据1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如果系书证或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其公司不予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2.证据2不予认可,***不是**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该事实在(2017)鲁0406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中证实。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是**建筑安装公司人员,授权的权限明确,仅是解决农民工工资,不涉及工地负责或管理工作。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亦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自行拍摄视频不具有合法性。5.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建筑安装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鲁0406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自认与***存在劳动分包合同关系,***系为***提供劳务的事实。
***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为***与***所签,***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已就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亦在结算后向***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向***支付劳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其是向**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欠条中***虽是以**建筑安装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字,但并未加盖**建筑安装公司公章,**建筑安装公司亦对此不予追认或认可,其二审中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劳动用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及通知亦不能直接推定出***系向**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