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威高建设有限公司

威海威高建设有限公司、福康安泰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82民初3236号
原告:威海威高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50901735W,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棋山路566-1号。
法定代表人:姜明,总经理。
被告:福康安泰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FLPQ8P,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汤河口大街680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
原告威海威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康安泰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53448.393元(不含工程质保金)及违约金(以3053448.3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请求判令原告在3053448.39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发包的海世界二期2.1期2-1#、2-2#、2-3#、2-4#、2-5#、2-7#、2-11#、2-15#、2-50#、2-51#、2-52#、2-56#、2-57#、2-58#、2-59#、海世界二期3.1期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世界二期(2.1期、3.1期)住宅铝合金门窗一标段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海世界二期(2.1期、3.1期)住宅铝合金门窗一标段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海世界二期2.1期2-1#、2-2#、2-3#、2-4#、2-5#、2-6#、2-7#、2-11#、2-15#、2-50#、2-51#、2-52#、2-56#、2-57#、2-58#、2-59#,海世界二期3.1期2-23#、2-24#、2-28#、2-29#、2-33#、2-34#、2-37#、2-38#楼及海世界二期3.1期车库部分;约定合同总价款约为人民币16404600元,最终工程造价根据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按双方确认的供货安装数量结算;合同约定,所有门窗供货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被告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自合同约定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二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已经缴纳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该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世界二期(2.1期、3.1.期)住宅铝合金门窗一标段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的基础上减少荣成海世界二期项目中2.1期6#楼、3.1期的23#、24#、28#、29#、33#、34#、37#、38#楼,共9栋单体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除以上楼座,原合同其他施工范围照常履行;原合同剩余价款暂定人民币5990233.8元;除补充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合同约定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递交所有工程结算报告。根据原告制作的结算报告,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823619.74元。被告不仅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甚至迟迟不履行结算义务。截至起诉前,被告仅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78990.36元。
综上,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到期工程款人民币3053448.393元(不含工程质保金),且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接收原告建设的工程却迟迟不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外,还应按逾期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履约保证金利息;同时,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海世界二期(2.1期、3.1期)住宅铝合金门窗一标段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向威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威高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夕川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