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执7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殷招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佳,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荣恒,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财产保全阶段,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以(2021)皖0208民初17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6538.17元(其中工程款156937.5元,判决确定的给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为26750.42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为192.25元、执行费2658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圣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宏芳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