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执72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殷招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佳,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荣恒,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财产保全阶段,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以(2021)皖0208民初17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并强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30000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张圣飞

审判员  俞红干

审判员  程 昕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宏芳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