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执725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殷招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佳,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荣恒,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86538.17元(其中工程款156937.5元,判决确定的给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为26750.42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为192.25元、执行费2658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圣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宏芳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