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3号写字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479234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孝昌县乡村振兴局(孝昌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243省道。 法定代表人:***,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孝昌县乡村振兴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等费用全部都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在(2020)鄂0921民初1711号案件一审法官审理时,在2020年1月23日***及2兆瓦项目提供劳务的案外人***在内容为***、***、焦方方陡山光伏农民工工资已在城投交接,***84500元、***33050元、焦方方27500元与***、***没有任何关系,因经当地城投协调由日新公司代为支付的***上签名。这也能充分说明欠款单位是后面施工的2兆瓦项目,为**公司欠款。二、一审法官认为收据为安徽皓辰出具,安徽皓辰并没有在收据上**,全部都是由***或***个人出具。三、武汉日新孝昌陡山光伏项目与***施工内容相关的共计8兆瓦,先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6兆瓦完成后,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MW开始施工。小工、接地、施工机械***均有参与施工。总计8兆瓦施工任务全部都是由***和***负责。***、***对该项目总共8兆瓦施工任务最具有发言权。四、对***所施工部分工程量经与***、***核实,所欠***工程款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五、安徽皓辰公司款项已清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宜。所以,***起诉主体与实际不符,特申请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如下:一、陡山光伏项目分为6兆瓦和2兆瓦两个分项。分别建在两个不同的村委会所辖区域。***只在第一个6兆瓦项目中施工(证人到庭作证)。二、***、***是皓辰公司的施工人员,他的后来说明只能算当事人陈述,其真假成分难以分辩,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三、***提供的结算单据全部是皓辰公司的,没有一张**公司的。2兆瓦、6兆瓦的项目在两个不同的自然村,***没有参与2兆瓦的施工。因此,皓辰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孝昌县乡村振兴局述称:上诉人、被上诉人诉称所涉的本案工程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没有涉及到第三人,一审判决对第三人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皓辰公司立即支付***的人工工资、挖机工资、垫付材料款共计129247元,由县扶贫办直接在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支付。2.判令皓辰公司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工资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皓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日新公司将孝昌陡山乡6MWP光伏扶贫分布式发电项目中的建安工程分包给皓辰公司。皓辰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雇请***在上述项目的施工场地提供劳务以及提供挖机进行土地平整,还通过***代请零工,照看场地等。施工期间,***以打收条、领条的方式领取了劳务费204240元,其中,皓辰公司直接转账支付9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114240元。对未付部分的劳务费,***索要未果后持***、***签字的10张收据起诉,收据载明的单位均为皓辰公司,其中: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金额为36000元的收据载明:“看工地,一人15个月,2017.6.21-2018.9.21日,十五叔3个月”;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金额为2240元的收据载明:“小工,2017年10月21日之前16×140=2240元”;10张收据中有4张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就上述收据,***与***对账,双方确定未付劳务费金额为84500元。***、***均称,上述劳务费应由**公司支付。2020年1月23日,***及为2MWP项目提供劳务的案外人***在内容为“***、***、焦方方三人陡山光伏民工工资已在城投交接,***84500、***33050、焦方方27500与***、***没有任何关系,因经城投总协调由日新代为支付”的***上签名。城投公司、日新公司均未在上述***上签章。皓辰公司认为其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于上述收据载明的时间之前,结合上述***,主张案涉劳务费与其无关。 一审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雇请***在皓辰公司承接项目的工地提供劳务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系皓辰公司项目经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皓辰公司承担。***提交的收据中,有两张明确载明收据系对前期劳务的结算,结算起始时间均为2017年,此时发包方日新公司与**公司尚未签订合同,案涉劳务费自然不可能与**公司相关。且同一日出现了4张收据,明显同一日不可能完成那么多的劳务,也可证明劳务在先,结算在后。皓辰公司提出“我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并网验收,在2018年6月30日前已付清该项目所有欠款,***提供票据大多在2018年6月30日之后,与我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纳。***、***称案涉劳务费应由**公司承担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两人出具收据时明确载明皓辰公司而非**公司,亦是自相予盾,对皓辰公司提交的两人的录制视频文件不予采纳。“***”载明的内容没有日新公司签章,没有取得日新公司的认可,并不产生债权债务转移效力。***同时请求皓辰公司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参照建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确定自原审起诉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要求皓辰公司支付劳务费8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项目与县扶贫办没有关系,***请求案涉劳务费由县扶贫办直接在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支付没有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皓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8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负担972元,皓辰公司负担19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孝昌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更名为孝昌县乡村振兴局。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皓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劳务费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系皓辰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二人向***出具的收据均表明接受劳务的对象系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其一,皓辰公司抗辩***系为案外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承建的6兆瓦项目已于2018年6月1日并网验收,且从***、***出具收据的内容和时间来看本案符合先提供劳务后进行结算的特征,先提供劳务后进行结算亦符合交易习惯。其二,诉讼过程中,***、***陈述案涉劳务费用应由案外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但既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为案外人提供的劳务,亦未就证言与其出具的收据存在矛盾的部分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未予采信***、***的证言并无不当。其三,皓辰公司与总承包人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不足以说明***系为案外人提供劳务。皓辰公司与其挂靠人***、***之间的结算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获得劳务费的权利,皓辰公司可依约另行向***、***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系为皓辰公司提供的劳务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皓辰公司抗辩其非接受***劳务的主体,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皓辰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劳务费用。 综上所述,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上诉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