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22民初750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某某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2811753元,违约金316380元及工程款利息【以28117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至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369394.0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间贷款拆借基准利率(LPR)年利率3.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信义红安5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信义红安5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七里**镇,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义红安5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50MWp)光伏站区内光伏基础施工采购(含场地清理平整、放线、材料制作、拉拔试验和桩基检测及预埋件系统)等。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为165元/根,最终结算价格按甲乙双方认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原告提交付款申请书,且业主支付被告预付款后,付款20%;项目完成100%且经被告、监理检验无质量问题且业主支付被告桩基结束进度款后,付款50%;项目完成全部支架及主件组装工程且业主支付被告该批次工程款项后5日内,付款15%;项目具备并网发电条件且业主支付被告该批次工程款项后5日内,付款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同一年后支付。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天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某某光伏产业园(一期)5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光伏产业园5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系统安装与集成,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七里**镇,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某某光伏产业园50MW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站区光伏支架至箱式变压器低压侧的所有施工安装及采购工程及相应的单体、分系统检测等。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为0.175元/Wp(双玻组件,单玻价格0.16元/Wp),最终结算价格按甲乙双方认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总工程量为14兆瓦,付款10%;支架安装结束支付合同总金额15%;组件安装与低压电缆系统集成施工完毕且具备并网条件支付合同总金额35%,本项目全部完工并通过国家电网公司验收经业主决算后支付3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后7日内支付。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某某光伏产业园(一期)5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箱逆变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光伏产业园(一期)5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位约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某某光伏产业园50MW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站区光伏箱变、逆变基础施工及材料采购制作,基础接地制作、防水防腐处理,提供该项施工范围内的一切试验、检验报告和资料等。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箱变基础每单元15000元,逆变基础每单元13800元,最终结算价格按甲乙双方认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箱变逆变基础具备安装条件60%且业主无异议支付15万元,本项目全部结束且具备安装条件,经被告预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项目全部完工并通过国家电网公司验收,具备并网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7日内支付。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安徽天太皓辰建设施工项目完工结算汇总清单》,载明三份合同结算总价款为8633003元,其中:《信义红安5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结算价格为5125378元,《信义红安光伏农业产业园(一期)5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结算价格为2865625元,《信义红安光伏农业产业园(一期)5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箱逆变施工合同》结算价格为642000元。根据被告公司官网公告《信义光能湖北红安》等公开资料显示,红安项目已于2015年10月底(具体为2015年10月27日)顺利并网发电,证实案涉项目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58212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欠款2811753元【8633003元-5821250元】。2020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发送《律师函》,函告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某某光伏产业园项目在内的工程款。被告收到后没有支付工程款欠款,也没有任何回复。202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寄送《工程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某某光伏产业园项目在内的工程款。2023年5月4日,被告收到后没有支付工程款欠款,也没有任何回复。根据《信义红安5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依约应当支付桩基项目所涉违约金256268.9元【5125378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以2811753元为基数,分2段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至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69394.0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间贷款拆借基准利率(LPR)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某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9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补签信义红安5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内容。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为:1、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为165元/根,·····最终结算价款按甲乙双方认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1.1本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总额的95%,发包人将根据承包人的工程进度分批向承包人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该合同第四条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7为:指派王某为本工程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并负责确认工程量,协助乙方与甲方联系办理有关验收、变更、登记手续·····;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索赔第3项: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天的违约金,但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2015年5月,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某某光伏产业园(一期)5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内容。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为:1、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为0.175元/Wp(双玻组件,单玻价格0.16元/Wp),最终结算价款按甲乙双方认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付款方式为:1.1自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总工程量为14兆瓦,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作为定金;1.2支架安装结束(业主第二批次工程款拨付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5%作为进度款;1.3本项目组件安装与低压电缆系统集成施工全部完毕,且具备并网条件,经甲方预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1.4本项目全部完工并通过国家电网公司验收,经业主竣工决算,具备并网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1.5本合同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7日内,项目无施工质量问题或乙方已适当履行质保义务,甲方支付余款·····;该合同第四条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6为:指派王某为本工程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并负责确认工程量,协助乙方与甲方联系办理有关验收、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5月25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某某光伏产业园(一期)5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箱逆变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内容。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为:1、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箱变基础每单元为15000元,逆变基础每单元13800元,最终结算价款按甲乙双方认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付款方式为:1.1自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1.2箱变逆变基础具备设备安装条件60%且业主无异议,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元;1.3本项目全部结束且具备安装条件,经甲方预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1.4本项目全部完工并通过国家电网公司验收,具备并网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1.5本合同总额5%为质量保证金,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7日内,项目无施工质量问题或乙方已适当履行质保义务,甲方支付余款·····;该合同第四条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7为:指派王某为本工程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并负责确认工程质量,协助乙方与甲方联系办理有关验收、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821250元(截至2016年2月2日)。2016年9月10日,安徽某某光伏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区域31、规格灌注桩、桩基数量1350根工程量确认单一份。2016年9月17日,安徽某某光伏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组数2887、组件规格双玻、容量(MW)16.375、桩基数量23096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箱变基础(组串式)完成14个,箱变、逆变基础(集中式)完成15个。2015年10月27日,原告承建的光伏发电站投产送电并网。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成此诉讼。 庭审后,原告撤回了代建道路部分工程款808308元的请求及其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确认单、中国能源网信息截图、邮寄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在合同中指定王某为其确认工程量人员,但安徽某某光伏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亦是被告设立的机构,某某公司,故安徽某某光伏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工程量确认单,故桩基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4033590元、安装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2865625元、箱逆变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642000元,合计7541215元,该款扣减被告已给付的58212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余款17199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场签证部分工程款123480元、桩基合同外的工程款16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非合同指定的签署工程量确认的人员,***签署结算清单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具体、明确,被告所给付原告部分款项亦未注明付款性质,故对其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承做的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7日投产送电并网,2015年10月27日为交付之日,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1996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719965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719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314元,由原告负担10193元,由被告负担18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