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6075号
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和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6851116F(1-3)。
法定代表人:于泳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友,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泳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明、周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阳台上的空调外机,停止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二手房交易购买芜湖市镜湖区国货路和平大厦703写字楼并于2019年3月13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证书编号0637235,产权面积为330.4平方米(含阳台面积)。2019年4月13日进场装修发现,被告(系705室业主)的外机空调及走管均布设在原告阳台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多次通过物业协调,但被告仍不排除防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辩称,1、案涉阳台非原告所有,被告在自己外墙架设空调外机,合理使用未侵害其他人权利;2、原告私自对阳台进行改造、占有,侵害了被告及其他业主的权利,对被告正常使用房屋造成了功能性妨害,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芜湖市镜湖区和平大厦703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芜湖市镜湖区和平大厦705房屋所有权人。703室房屋阳台与705室房屋共墙。703室房屋阳台面积计入703室房屋产权面积。被告将其室内空调外机及管线悬挂在703室房屋阳台内。现原告认为被告空调导致原告使用房屋不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705室房屋与703室房屋阳台共墙,703室房屋阳台已计入房屋面积,并在原告空间使用范围内,被告将其室内空调外机及管线悬挂在703室房屋内,给原告在使用房屋造成不便系实际情况,且被告可以将上述外机705室房屋其他地方安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阳台上空调外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物业费及误工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阳台上空调外机;
二、驳回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蓓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