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3民初3088号
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和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6851116F。
法定代表人:于泳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友,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九州金街镇淮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NGJXX0T。
法定代表人:杨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固工程款206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6500元。事实和理由: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系原芜湖大正建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专门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和加固施工业务。2017年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订立两份书面协议,双方约定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九州商业街4#楼碳纤维加固和补板工程发包由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价款合计2065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工期、付款期限等事项。合同订立后,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就九州商业街4#楼碳纤维加固和补板两个施工工程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施工图纸,证明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协议书完成的九州商业街4#楼碳纤维加固和补板工程施工内容;4、照片,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5、4#楼碳纤维加固工程施工记录,证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在4#楼碳纤维加固工程施工的事实;6、4#楼补板工程施工记录和购买钢筋发票,证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在4#楼补板工程施工的事实;7、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按时保质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并早已竣工交付使用。
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九州商业街4#楼碳纤维加固工程发包由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施工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16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66500元,于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8月26日,双方另订立一份书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九州广场补板工程发包由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施工工期为进场后25日,合同价款为4万元,于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如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两份合同订立后,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但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6500元。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存在约定,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为由,主张由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6500元,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般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从过错程度来看,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属于违约,过错明显,而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从实际损失来看,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该损失与借款合同逾期还款情形最为类似,故本案可按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融资成本即其起诉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的具体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06500元,并自2020年8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7.5元,由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47.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清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勇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