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市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611号
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和平大厦8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6851116F。
法定代表人:于泳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友,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3809M。
法定代表人:詹应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小学综合办公室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6601468。
法定代表人:胡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金,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港航中心)、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泳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友,被告港航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全、肖军,被告伟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73518.3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73518.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为304452.7元,并要求两被告按照上述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港航中心以清单报价的方式经过招标选定被告伟翔公司为其办公大楼房建改造工程(芜湖市港航管理局办公楼房建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相互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鉴于该改造项目内容大部分均属于结构加固,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故伟翔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实施,并于2011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芜湖市港航管理局办公大楼房建改造工程。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考虑到工程实际施工方为原告,故伟翔公司委托原告与港航中心办理竣工结算工作。结算过程中,港航中心对工程量恶意扣减,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清单错误、合同“固定总价”等为由拒绝追加工程量,原告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决算工程款总价为1417518.35元,但港航中心只在施工和竣工后总计付款544000元,到目前为止仍欠原告工程款873518.35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原告根据实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的事实及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港航中心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涉案工程系港航中心通过招标发包给伟翔公司施工,并与伟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11明确要求不允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13条也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伟翔公司将结构加固部分分包给大正公司已违反了合同约定。2、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港航中心与伟翔公司所签订,大正公司并非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正公司无权向港航中心主张工程款。即便大正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港航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港航中心也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大正公司要求港航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为688666.53元,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2已明确: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8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并经审价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付清。港航中心支付月进度款需在伟翔公司申报月施工工程量,并由监理方审核确认,伟翔公司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目前港航中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57773.33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完全是由于伟翔公司未按规定申报进度款手续,以及未及时报送工程决算书所致。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就通过了竣工验收,但伟翔公司未及时报送工程决算材料,之后在港航中心多次催告下,伟翔公司才于2018年4月10日报送工程决算书,港航中心于2018年5月31日将决算书送审,审计单位于2018年9月完成审计,但由于伟翔公司不予签字确认,导致审计工作始终未能完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无法成就。因此,港航中心在支付工程款中并没有违约行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能结清,完全是因伟翔公司拖延所致,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由伟翔公司承担。二、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应在鉴定报告结果二的基础上扣除重复计算项目后所形成的结果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采用固定总价合同还是固定单价合同,所谓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一类合同,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价=合同总价+所有变更、签证价格。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量明确,影响最终结算价的只有相应的变更和签证所产生的价格。所谓固定单价合同是指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合同单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一类合同,固定单价合同的结算价=工程实际发生量×合同单价+其他未计入工程量的签证费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工程量不明确,工程实际发生量直接影响工程结算价。1、本案中涉案工程在招标时工程量已经明确,并且编制了工程量清单,在编制说明中也规定: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有任何疑问,应于招标文件规定的疑问提交截止日前提出,否则视为投标人认可该工程量清单已包括了招标范围的全部内容。伟翔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对工程量清单未提出任何质疑,并在充分考虑合同价款中所包含的风险后根据工程量清单制作了投标书,最终以688666.53元中标,此中标价即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固定总价,之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也约定为固定价格合同。通用条款23.2第(1)项也对固定价格合同进行了解释,即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专用条款第23.3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①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②经甲方同意的现场签证。上述条款可以反映出伟翔公司根据工程量清单所中标的价格,在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没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事项价格不做调整,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只能在产生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时才做调整,与工程实际发生量没有任何关系,该计价方式与固定总价合同结算价的组成方式完全一致。因此,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应以鉴定报告结果二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2、鉴定报告结果二存在重复计价项目,在计算工程价款时应予以扣除。(1)鉴定报告结果二明细表中序号2“混凝土梁加固增加层”项,在招标工程量清单、投标书、大正公司诉求的决算书中都无此项,且施工图纸为原招标图纸的情况下,出现此项价格,分明是割裂了部分中标义务,单独组价,实际上是采用“技术性”增加了“序号1混凝土梁加固”项目的中标价格,违背了招标原则和合同精神,此项所产生的3961.33元,理应扣除。(2)鉴定报告结果二序号43项,中标文件和图纸上明确要求中标单位保证质量完成,并未规定施工厚度,在施工中施工方以技术核定单的形式,通过设计单位确定了施工厚度为8mm,此行为只是满足了设计部门认可的可以保证加固质量的常规做法,并不是超越原招标要求,新增加了施工工作量,故鉴定单位认定该项目招标厚度只为2mm,其他6mm为增加工程,明显违背常理。本案涉案工程为老楼改造项目,非新建项目,任何有专业常识的人员也不会设定一个老旧楼房的混凝土梁加固的修补找平厚度只有2mm,该认定明显不合理,且违背招标规定和合同精神,涉案金额48155.04元应予以扣除。三、本案不存在伟翔公司所称其与大正公司联合投标的情形。本案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4.2明确规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伟翔公司只有在遵守该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投标人进行投标继而中标,最终以中标人的身份与港航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伟翔公司所称其与大正公司联合投标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违背招标文件的规定。综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系港航中心与伟翔公司,大正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港航中心与伟翔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即便大正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本案最终工程价款也应以鉴定报告结果二作为计算依据,并在扣除重复计价项目后予以确定,而港航中心也只在工程款确定后,在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伟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伟翔公司均无异议,由于港航中心应付给伟翔公司的工程款未到位,故原告有权代表伟翔公司要求港航中心支付工程款。另外原告与伟翔公司是联合投标,案涉工程不是伟翔公司分包给原告的,而是由原告与伟翔公司共同进行施工。
大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
一、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单,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施工图纸、后增施工图纸,证明原告依约完成的加固工程施工内容;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加固工程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招标文件,证明原告招标内容;
五、中标通知书,证明伟翔公司为芜湖市港航管理局办公大楼房建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
六、投标报价书,证明原告投标时的报价;
七、开工通知,证明施工工程的开工时间;
八、图纸会审记录表、设计变更通知书,证明相关单位图纸会审确定内容;
九、技术核定单,证明经相关单位技术核定确认的施工内容;
十、会议纪要、通知、审图合格证,证明会议内容、相关单位通知;
十一、工程签证单,证明施工现场确认的工程内容、工程量;
十二、工程决算书,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的工程总价;
十三、相关报验单、报审表、验收记录,证明相关工程施工已经完成并通过验收;
十四、被告和现场监理签收的芜湖市港航管理局办公楼房建改造工程标外报价表、吊车工程签证单及现场施工照片、外架通知单和回复函及现场施工照片,证明:1、现场施工中圆弧梁墙体拆除与恢复采用圆弧角窗下墙掏拆及恢复的方案,因此圆弧梁墙体拆除与恢复结算价应为191831.20元;2、钢结构屋面加层钢筋砼及模板制作安装结算价应为47675元;3、屋面梁、板、女儿墙拆除结算价应为50661.53元;
十五、注胶工程签证单及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屋面新老砼注胶加固施工,结算价应为2600元;
十六、商务标,证明原告和被告招标时确认的施工项目单价;
十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但原告对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两个结果均不予认可。
港航中心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依据图纸就完成了施工;对证据三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该份合同,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港航中心、承包人是伟翔公司,没有其他主体,对证据三中的《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不知情,伟翔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如果造成他方损失,应该由原告与伟翔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招标文件是港航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在该份招标文件中注明不能分包;证据六不是原告投标时的报价,而是伟翔公司投标时的报价;对证据十二不予认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决算书应当经过审计部门审核,而该决算书改变了招标时所确定的固定价款的计算模式,且未经过审计部门审核;证据十四是伟翔公司自行提出要增加若干施工任务,但港航中心没有同意,港航中心只对使用吊机吊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具体数额需要进行审计,其余没有经过设计变更确认或者现场签证的工程增加量,港航中心均不予认可;证据十五,对于注胶事实认可,但具体数额需要审计,对于照片不予认可,并非施工现场;对于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中的结果一,是以固定单价形式进行的计算,不予认可,对于结果二中序号1的4027.32元予以认可,但序号2与序号1系同一个项目,鉴定机构重复计算了,序号43是工程量清单内项目,不是新增项目,增加的6毫米工程量没有任何依据,故不予认可,对其他的增量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伟翔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港航中心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加快港航局大楼外立面改造收尾工程进度的催促函》、《关于再次要求尽快报送港航局办公大楼外立面改造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的函》、《关于要求尽快配合办理工程决算的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8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伟翔公司应该报送相关资料,进行决算,但伟翔公司对决算事项一直拖延,而不是港航中心不予决算;
二、承诺书、审计通知书、审计说明、电子邮件截图、证明港航中心在2018年4月接到伟翔公司出具的不再增加任何资料的承诺书后,立刻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但由于伟翔公司拒绝在审计结果上签字,致使审计至今未能完成;
三、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明在该清单的编制说明中载明“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有任何疑问,应于招标文件规定的疑问提交截止日前提出,否则视为投标人认可该工程量清单已包括了招标范围的全部内容”,而伟翔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对工程量清单未提出任何质疑,并在充分考虑合同价款中所包含的风险后根据工程量清单制作了投标书,最终以688666.53元中标,此中标价即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固定总价;
四、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工程变更及签证审核汇总表,证明经过审计,案涉工程最终审核金额为775096.28元,
五、伟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账单、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港航中心已向伟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57773.33元。
大正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在大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报验单上有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字盖章,大正公司主张的利息也是从报验单上载明的竣工时间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对证据二中的审计通知书予以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审计造价没有按照实际进行;证据三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完全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是港航中心单方面恶意扣减之后形成的结果;对证据五,以伟翔公司的核算结果为准。
伟翔公司质证如下:同大正公司的质证意见。
伟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大正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六,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二系伟翔公司与大正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港航中心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四中的报价表系大正公司单方报价,虽有监理单位人员和港航中心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只能代表其收到了该报价表,无法证明港航中心是否同意大正公司进行合同清单外增加项目的施工,由于大正公司自述港航中心只是口头答复,未做书面回复,且施工完毕后也未经过港航中心以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大正公司的举证目的;证据十五的工程签证单上虽有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字,但其也同时注明“具体价由审计核定为准”,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注胶加固的费用应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格为准;证据十七系由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且相关鉴定人持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鉴定人根据自身专业知识,通过勘探现场、查阅经双方质证过的证据材料,作出相应分析说明,并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针对双方提出的问题逐一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港航中心所举证据一系其单方制作,三份函上的签收人的姓名均无法看清,无法核实伟翔公司是否实际收到该三份函件,对该三份函件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对证据二中的承诺书、审计通知书、审计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邮件,因无法核实发件人与收件人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的工程量清单系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与大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未经过伟翔公司的签章确认,无法达到港航中心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受安徽省芜湖市港航管理局(现已更名港航中心)委托,芜湖市政府第二招标采购代理处发布《芜湖市政府性资金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对芜湖市港航管理局办公大楼房建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工程预算为857652.45元(具体详见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1.3项载明“本工程量清单仅是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实际工程计量和工程价款的支付应遵循合同条款的约定和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有关规定”;第2.4项载明“综合单价报价,工程量清单组价。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时应对施工期间除可能出现的政策、施工环境和市场的变化以及由于招标人分期付款带来的资金占用风险等可能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作出正确的评估,并体现到投标报价中。否则,造成的经济风险责任自负。尤其是工程材料,无论是政策变化还是市场变化引起的价格变动,工程实施中投标人不得要求调整(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第3项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中载明“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有任何疑问,应于招标文件规定的疑问提交截止日期提出,否则视为投标人认可该工程量清单已包括了招标范围的全部内容”。2011年11月28日,伟翔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为688666.53元。2011年12月18日,安徽省芜湖市港航管理局(发包人)与伟翔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芜湖市港航管理局办公大楼房建改造工程发包给伟翔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结构加固、水路改造等”;在工程承包范围中载明“施工图纸内的工程量,招标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所规定的内容”;合同价款为688666.53元;在专用条款23合同价款及调整中载明“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综合单价在合同履约期内不因劳务、材料、机械等成本的价格变动而作调整(政府文件除外),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确定工程量的变更,单价执行投标单价。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①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②经甲方同意的现场签证”;在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载明“按月进度付款,每月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决算六个月内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在该合同通用条款23.2中载明“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同日,伟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大正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芜湖市港航管理局办公大楼房建改造工程中的加固专业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及方式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向甲方缴纳5%(不含政策性税费)的工程总包服务费。签订合同后,大正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20日,大正公司施工完毕并报请验收。港航中心庭审时陈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但伟翔公司与港航中心一直未进行造价审计。
本案审理过程中,大正公司申请对芜湖市港航管理局办公大楼房建改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受本院委托的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芜中价基审字(2020)第01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结果一:芜湖市港航管理局办公大楼房建改造工程原清单价688666.53元加上原清单内调整、清单外增加共338966.67元,汇总金额为1027633.2元;结果二:芜湖市港航管理局办公大楼房建改造工程原清单价688666.53元加上原清单内调整、清单外增加共121501.88元,汇总金额为810168.41元。在鉴定说明中载明“因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点中,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鉴于此固定价格合同中形成两种争议即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故出具两种鉴定结果。1、结果一:按照固定单价合同进行鉴定,工程量按提供资料按实计算,单价执行合同投标价,扣除未做项目;合同清单外增加的项目按照工程变更、签证等资料计算工程量,有相同合同投标价执行合同投标价,没有合同投标价的其单价按照《安徽省2009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综合单价》中的相应子目并结合投标文件中第六项投标总价表中造价计算公式为基础计算得来。原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第12项至第39项因未提供任何资料,其造价按原工程量清单计入(备注“此结果混凝土梁加固单价按图纸中加固材料炭纤维层数分别计算,混凝土梁加固炭纤维(单层)执行投标价,混凝土梁加固(增加层)价格按照《安徽省2009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综合单价》中的相应子目并结合投标文件中第六项投标总价表中造价计算公式为基础计算的单价,按实际铺贴面积计算工程量)。2、结果二:按照固定总价合同进行鉴定,原合同清单内的项目只扣除未做部分;合同清单外增加的项目按照工程变更、签证等资料计算工程量,有相同合同投标价执行合同投标价,没有合同投标价的其单价按照《安徽省2009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综合单价》中的相应子目并结合投标文件中第六项投标总价表中造价计算公式为基础计算得来。原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第12项至第39项因未提供任何资料,其造价按原工程量清单计入。以上两种结果中,哪种方案具有法律效力,由人民法院裁定”。大正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截至目前,港航中心已支付伟翔公司工程款557773.33元(444000元+100000元+13773.33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还是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是指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合同价款总额已经确定,在工程实施中不再因一定的风险范围内的因素发生变化而调整,所以固定总价合同应在合同中明确固定合同总价包括的范围和已包括的风险范围;固定单价是指合同中确定各项单价在工程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而在每月(或每阶段)工程结束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在工程全部完成时以竣工图的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但未具体表述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虽然港航中心主张既然合同中约定了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范围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即应认定计价方法为固定总价,但上述主张无法律或规则上的依据,也并不能推导出计价方法为固定总价的必然逻辑,而结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的约定,“综合单价在合同履约期内不因劳务、材料、机械等成本的价格变动而作调整(政府文件除外)”,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确定工程量的变更,单价执行投标单价”。该条款在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中明确约定了在合同履约期内综合单价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而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以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确定工程量的变更,单价执行投标单价,因此上述约定更加符合固定单价合同的形式要件。港航中心还主张涉案工程在招标时工程量已经明确,并且编制了工程量清单,伟翔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对工程量清单未提出任何质疑,并在充分考虑合同价款中所包含的风险后根据工程量清单制作了投标书,最终以688666.53元中标,此中标价即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固定总价。所谓工程量清单,是指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项目和税金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等的明细清单。在招投标阶段,招标工程量清单为投标人的投标竞争提供了一个平等和共同的基础,工程量清单将要求投标人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其相应工程实体数量全部列出,为投标人提供拟建工程的基本内容、实体数量和质量要求等信息,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并不当然表明是以固定总价的方式计价,相反,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4.3条的规定:“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宜采用单价合同”,认可工程量清单已包括了招标范围的全部内容也并不表示认可涉案合同是以固定总价的方式计价,且案涉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1.3项载明“本工程量清单仅是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实际工程计量和工程价款的支付应遵循合同条款的约定和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有关规定”;第2.4项亦载明“综合单价报价,工程量清单组价。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时应对施工期间除可能出现的政策、施工环境和市场的变化以及由于招标人分期付款带来的资金占用风险等可能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作出正确的评估,并体现到投标报价中。否则,造成的经济风险责任自负。尤其是工程材料,无论是政策变化还是市场变化引起的价格变动,工程实施中投标人不得要求调整(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综合上述文件表述内容,本院对港航中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大正公司主张以固定单价作为涉案合同计价方法的意见予以支持。
伟翔公司对大正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款873518.3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伟翔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涉案工程系港航中心发包给伟翔公司后,再由伟翔公司将其中的加固专业工程分包给大正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并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鉴定结果,涉案工程按固定单价合同鉴定的总造价为1027633.2元,扣除港航中心已支付的工程款557773.33元,港航中心欠付伟翔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69859.87元。关于大正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向港航中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利息系法定孳息而非工程价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付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五条,是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规定,本案非代位权诉讼,故港航中心是否应将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大正公司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若伟翔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则大正公司可另案提起代位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73518.35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芜湖市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服务中心对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469859.87元范围内对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1元、鉴定费10000元(已交至鉴定机构),由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朱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