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10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金色地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33567K。
法定代表人: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杰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瑶海万达**写字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99TBX5。
法定代表人:张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琼瑶,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凌一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杰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杰锐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8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凌一装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安徽杰锐管理公司主张本案诉争的保证金系案外人王春林实施诈骗行为骗取的款项,并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报案,进而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无论从主体上看,还是从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均与合肥市包河分局王春林诈骗案不同。本案的被告为安徽杰锐管理公司,而合肥市包河分局办理的王春林诈骗案为本案的案外人王春林,和本案的当事人没有重合。本案安徽凌一装饰公司起诉安徽杰锐管理公司依据的是双方之间存在的招投标合同关系。因此安徽杰锐管理公司收取安徽凌一装饰公司保证金的行为,和安徽杰锐管理公司转款给案外人王春林的涉嫌犯罪行为之间,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没有任何联系。安徽凌一装饰公司将投标保证金转入安徽杰锐管理公司公司账户的行为已经确立了双方招投标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安徽凌一装饰公司之间是典型的招投标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外通过一审庭审得知,王春林诈骗案中,安徽杰锐管理公司收取王春林账户管理费,王春林利用安徽杰锐管理公司账户以安徽杰锐管理公司公司员工身份对外开展业务,其行为后果理应由安徽杰锐管理公司承担,因为在该过程中安徽杰锐管理公司有严重过错,该过错导致的后果不应由安徽凌一装饰公司承担,否则对安徽凌一装饰公司显著不公,一审法院认定安徽凌一装饰公司与安徽杰锐管理公司之间的招投标合同关系与王春林涉嫌诈骗安徽杰锐管理公司二者属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凌一装饰公司的起诉,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在刑民交叉类案件中适用上述条款应当注意以下3点:1.以民事法律关系缔结时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能因为后来的犯罪行为否定先前的民事法律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缔结行为和涉嫌的犯罪行为是否处于一个法律关系之中,如并非一个法律关系,不宜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否则会阻却原告的救济之门;3.犯罪事实难以查清,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本身不涉嫌刑事犯罪,对于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审理而不应一味以涉嫌经济犯罪驳回起诉。通过该条款可以看出驳回起诉的前提是民事起诉和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而本案明显不是同一事实法律关系。所以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的指导精神不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2日作出的(2019)皖0111民初17245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皖01民终640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完全相同,生效判决认定该类案件系安徽杰锐管理公司基于案外人以安徽杰锐管理公司名义与安徽凌一装饰公司订立口头招投标服务合同不能履行,要求安徽杰锐管理公司承担返还依据合同收取的保证金的民事责任。由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案外人王春林,本案涉及到民事诉讼的被告是安徽杰锐管理公司司,故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刑事诉讼并不解决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责任问题。权利人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审理。综上,安徽凌一装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杰锐管理公司二审辩称:安徽凌一装饰公司起诉状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一审法院基于安徽凌一装饰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出具的关于“王春林涉嫌诈骗案”《立案告知书》认定安徽凌一装饰公司起诉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并据此裁定驳回安徽凌一装饰公司起诉,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安徽凌一装饰公司一审起诉状陈述“2019年原告受被告邀请参加安徽工商学院院史馆项目工程投标,被告自称为该项目的招标公司……”,而一审庭审在审判人员询问后安徽凌一装饰公司陈述了真实的事件经过,即安徽凌一装饰公司在转款之前一直与王春林(涉嫌诈骗,包河分局已立案侦查)在联系,从未与安徽杰锐管理公司联络过,安徽杰锐管理公司也从未邀请其参与所谓的安徽工商学院院史馆项目工程投标(安徽工商学院没有这个项目)。安徽凌一装饰公司根据王春林提交的诈骗材料(包括《安徽工商管理学院院史馆装修施工邀请投标企业名单》、《投标邀请函》、《投标保证金》等)以及虚构的安徽工商学院院史馆项目工程对安徽凌一装饰公司采取邀标方式投标等相关事实而向安徽杰锐管理公司账户转款。由此可见,安徽凌一装饰公司向安徽杰锐管理公司银行账户所转款项并非所谓的“投标保证金”,而是被王春林实施的系列行为非法骗取。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中确定的事实,安徽工商学院并没有委托单位员工王春林对外发出校史馆项目的邀请标书,安徽杰锐管理公司更没有向安徽凌一装饰公司发出所谓的邀请投标,一切均为王春林虚构的事实。王春林向安徽凌一装饰公司虚构了上述事实,并提交了虚假的证明材料,从安徽凌一装饰公司处骗取了175000元(先经过安徽杰锐管理公司的银行账户,再从安徽杰锐管理公司处虚构了另一事实从而将安徽凌一装饰公司175000元实际骗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安徽凌一装饰公司起诉的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错误。第二、安徽凌一装饰公司已就王春林对其实施的诈骗行为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提出报案,由此可以确定安徽凌一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75000元已通过刑事追偿程序主张,其无权再通过民事程序另行主张。一审裁定驳回安徽凌一装饰公司起诉无任何错误。第三、安徽杰锐管理公司并没有收取过安徽凌一装饰公司管理费,正如一审庭审中安徽凌一装饰公司的陈述:安徽凌一装饰公司此前一直与《安徽工商管理学院院史馆装修施工邀请投标企业名单》中记载的“王老师”在联络,其也证实“王老师”就是王春林,而王春林向安徽凌一装饰公司提交的《安徽工商管理学院院史馆装修施工邀请投标企业名单》、《投标邀请函》、《投标保证金》都是虚假的证明材料,安徽杰锐管理公司不存在与王春林“合谋”,且安徽杰锐管理公司从未出借名义向安徽凌一装饰公司发布投标信息。因此,安徽杰锐管理公司不存在收取管理费这一说法,安徽凌一装饰公司提交的案件法律文书明显与本案相关事实不同(包括管理费的收取、受害者转款是否基于王春林的诈骗行为、受害者是否通过刑事案件追偿方式等等),不存在同案不同判这一说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安徽凌一装饰公司上诉请求。
安徽凌一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杰锐管理公司返还安徽凌一装饰公司保证金175000元;2.判令安徽杰锐管理公司自2019年7月16日起,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结清时止;3.判令安徽杰锐管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查认为:安徽杰锐管理公司主张本案诉争的保证金系案外人王春林实施诈骗行为骗取的款项,并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报案,包河分局已将该案与王春林其他相关案件并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杰锐管理公司对于安徽凌一装饰公司接收的《投标邀请函》《投标保证金》中己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安徽凌一装饰公司对于安徽杰锐管理公司持有的《合同协议书》中己方公章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结合公安机关已对嫌疑人王春林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的事实,安徽凌一装饰公司向安徽杰锐管理公司汇出款项以及安徽杰锐管理公司向王春林汇出款项,均可能与王春林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具有关联。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凌一装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安徽凌一装饰公司主张的本案存在与本院生效判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20)皖01民终6400号民事判决涉及的纠纷中系王春林与他人口头约定借用该他人的招投标代理资质,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安徽凌一装饰公司与安徽杰锐管理公司存在有效的招投标民事法律关系,安徽凌一装饰公司所主张的安徽杰锐管理公司的责任问题,仍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
综上,安徽凌一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