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执17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执行人:铜陵市中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389320907,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城北安徽天工集团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其。
被执行人: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7050926D,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开发区翠湖二路西段3312-1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铜陵市中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托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已划拨执行被执行人铜陵市中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13977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华时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合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