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1民初2359号
原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凤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维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工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城关镇古城社区学苑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殷建伟,总经理。
原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工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工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204486.75元(后变更为4713828元-已付款1980000+鉴定费72712元+鉴定费153000元=2959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凤台工谷装备产业园(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是淮南市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工程内容:土建、按装工程(消防、强电部分分管预埋,二期项目总量拟定1.8亿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总工程量包括签证共完成工程款6357068.24元工程量,由被告验收并送安徽德龙审计公司审计,审计金额为5104486.75元,因被告不同意自己送审的审计工程款数额,拒不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导致原告的工程款审计报告无法取得。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98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被告安徽工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安徽工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凤台工谷装备产业园(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消防、强电部分分管预埋)等。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经本院委托安徽方正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47138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98万元。原告提供了盖有安徽德龙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72712元.交款单位为安徽工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安徽工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安徽方正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4713828元,可作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98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3828元。“收款收据”本身不是增值税发票,也无鉴定结论相印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此72712元的诉请,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工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382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6元,减半收取15238元,由原告负担903元,由被告安徽工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35元;鉴定费153000元,由原告负担39549元,被告安徽工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维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