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21执异10号
案外人(异议人):安徽州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州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海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迅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太白镇七里松,组织机构代码:79812144-1。
法定代表人:张曾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被执行人: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凤凰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8976047-1。
法定代表人:张维先,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所涉六起案件过程中查明,鼎天公司是凤台工谷产业园项目施工人之一,因原发包方安徽工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工谷公司)无力经营,工谷产业园已全部归属于州来公司。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州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州来公司的工程款收入3030000元。2019年5月9日,州来公司就上述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州来公司称:当涂县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鼎天公司与异议人之间从未有过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鼎天公司在异议人处不存在任何应收工程款情形,异议人对鼎天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异议人与工谷公司之间针对收购款项的结算支付,与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而且最后收购款项结算支付是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强行扣划并用于工谷公司在凤台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所用,非异议人公司主动支付。据此,请求撤销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执字第004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1、2015年4月21日,鼎天公司承建安徽工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工谷公司)发包的凤台工谷产业园项目。2017年4月25日工谷公司无力运作该项目,工谷公司将工谷产业园内的全部资产(包括已建与在建厂房)出售与州来公司,总购置价格为92348319.32元。州来公司与工谷公司在银行设立共管账户,共同管理该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各建筑单位工程款。
2、2017年5月1日前,州来公司为凤台工谷产业园的48家施工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中直接代鼎天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50万元。2017年7月3日,本院向州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州来公司的工程款收入3030000元,州来公司于当日签收。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本案中,鼎天公司承建凤台工谷产业园项目的事实及工谷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均客观存在。因工谷公司无法运营凤台工谷产业园项目工程,由州来公司收购,并与工谷公司设立了共管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及各建设单位工程款。同时,州来公司已代鼎天公司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150万元,该支付行为的前提就是涉案工程项目中鼎天公司有工程款收入,并且该工程款收入由州来公司控制或代管,故本院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州来公司协助扣留鼎天公司的工程款收入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州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撤销当涂县人民法院第00486-5号协助执行通知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崔益军
审 判 员 沈传隆
代理审判员 郭振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为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