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4民初1025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汪国祥,系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9760471C。
法定代表人:张维先,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池,系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建筑公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鼎天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鼎天建筑公司承建天缘贤林商厦项目工程,***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此项目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竣工。之后发现工程外墙保温层出现裂痕、空鼓和脱落现象且日益严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遭到拒绝。2019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安徽建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体进行质量检测,经鉴定墙体外保温层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六安才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需维修费用1555210.74,为此诉请支付。
被告鼎天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叶集试验区新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鼎天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发包人是叶集试验区新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是鼎天建筑公司,该事实已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叶集区人民法院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叶集试验区新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鼎天建筑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17)皖15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叶集试验区新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是鼎天建筑公司,本案原告只是叶集试验区新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工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工程发包人即叶集试验区新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主张,***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97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涛
人民陪审员 汤 灿
人民陪审员 李善桂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院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