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3875号
原告:安徽裕安区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鼎天建筑偿还原告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229,517.14元(期内欠息15,950.02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本息合计2,229,517.14元);2、判令被告鼎天建筑公司按年利率12.18%自2019年6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借款的罚息至本清止;3、判令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对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鼎天公司对借款的事实及对诉状中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无异议。
汇通担保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于担保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二、原告诉状所述的2017-2018借款合同期内发生的158,049.98元利息部分实际为答辩人垫付,请求予以核实,并依法保留我司追偿权利。
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鼎天公司营业执照、汇通担保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鼎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2、鼎天公司有于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归还200万元借款本息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汇通担保公司自愿为鼎天公司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贷款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在合同生效当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给被告鼎天公司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收回贷款凭证11份,证明鼎天公司在借款合同期内仅支付利息158,049.98元,期内仍欠利息15,950.02元的事实。
鼎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汇通担保公司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7%,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等。同日,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前述借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鼎天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分别在2017年9月30日、12月27日、2018年3月29日、6月30日从鼎天公司账户上扣划利息合计158,049.98元,至2018年7月28日尚欠利息15,950.02元,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鼎天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其拖延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按约定利率给付罚息的责任。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对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汇通担保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950.02元,合计2,015,950.02元;
二、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0元,减半收取12,320元,由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秋怡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