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执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东路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976047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的(2017)皖1502民初66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六安市××明珠广场××区综合楼××室(房产证号第××号)房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六安市××明珠广场××区综合楼××室(房产证号第××号)房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思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