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361号
原告: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汤献,董事长。
原告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六安百川名庭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六安名庭项目部工程提供各种规格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和结算方式。被告于2013年2月付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不给付下余货款14907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0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3、结算单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价款为946574元,被告支付797502元,下欠149072元。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六安百川名庭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商品混凝土;自供砼之日起,双方每月5号对帐,付款方式双方协商;以供方的发货单并由需方收料员签字验收后的单据作为砼结算数量依据,需方可随时监督并对数量进行抽检核实。原告与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六安百川名庭项目部分别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束学法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不同规格商品混凝土,被告单位结算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011年10月30日货款201202元,2011年11月30货款134001元,2011年12月31日货款365186元,2012年1月31日货款159555元,2012年3月31日货款57558元,2012年5月31日货款29072元,6次货款计946574元,被告分别给付100000元、150000元、467502元、80000元计797502元,下欠货款149072元。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要该笔债权,且原告主张该笔债权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9072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290元,由被告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菊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