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3399号
原告:淮北***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巴黎印象小区9栋603室。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林林,安徽进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盛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中山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铭麟,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政通文化科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中路81号1栋906室(万金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艳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鸿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淮北政通文化科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及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林林,被告龙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胜、方铭麟,被告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龙翔公司、政通公司向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窝工费等损失共计300万元(暂定);2、依法判决龙翔公司、政通公司退还安鸿公司缴纳的合同保证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等相关费用由龙翔公司、政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安鸿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龙翔公司、政通公司向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窝工费等损失共计2315980.0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安鸿公司与龙翔公司、政通公司就淮北梦幻王国工程项目签订《清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翔公司、政通公司同意安鸿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承包,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2日,工期两年,承包价格为485元/㎡(土建按265元/㎡结算,二次结构按220元/㎡结算),1#2#3#楼剩下工程按单项价格清单按时结算,其中2#楼第三层面积按485元/㎡结算;工程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安鸿公司施工,龙翔公司、政通公司提供施工中的主要材料砂、砖、钢材、塔吊、机械等;施工范围为建筑物主体结构、工程人工费、内外墙抹灰,二次砌筑,室外散水、除防水、涂料,公共部分贴砖以外的屋面全部工程。同时约定因龙翔公司、政通公司资金材料短缺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及停工由龙翔公司、政通公司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安鸿公司的经济损失;若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20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大清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和《1#2#3#楼二次结构单项报价清单》,约定龙翔公司、政通公司收到安鸿公司进场通知后,安鸿公司向龙翔公司、政通公司账户缴纳20万元保证金,此20万元保证金按总合同的第一节点付款时无息退回给安鸿公司,如不能按时退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在主体开挖土方再交40万元保证金,如果在9月10日不能开挖土方,龙翔公司、政通公司无条件退还安鸿公司2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到账合同生效。安鸿公司在没有到龙翔公司、政通公司付款节点的期间,根据文件要求保证按月实名发放工人工资。如总承包合同中的甲方售房款先行支付了工程款,同时按照比例也支付给安鸿公司。安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并按期施工,但施工期间龙翔公司、政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安鸿公司垫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一百多万。后龙翔公司、政通公司资金不足,材料短缺造成工程不断停工,发包方要求与龙翔公司、政通公司解除合同,造成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安鸿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安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翔公司辩称,龙翔公司对欠付安鸿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龙翔公司也同意依据合同约定据实向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安鸿公司施工的1-3号楼的实际施工量双方已经进行结算,龙翔公司同意按照结算单上确定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向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5、6号楼因安鸿公司仅对该涉案楼房的主体框架进行施工,双方无法进行结算,故应当在房屋符合结算条件后再进行结算,向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安鸿公司向龙翔公司主张窝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鸿公司在诉状中有部分陈述不属实,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部分不实的诉请;安鸿公司主张的合同保证金20万元,龙翔公司同意退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龙翔公司不承保全担保费,保费应由安鸿公司自行承担。
政通公司辩称,安鸿公司诉请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窝工费、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依驳回。政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安鸿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安鸿公司起诉政通公司是主体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安鸿公司与政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政通公司不是安鸿公司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与安鸿公司之间无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无向安鸿公司付款的义务;政通公司也没有收取安鸿公司的保证金,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理由和依据;政通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龙翔公司,龙翔公司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政通公司与龙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受双方签订的总工程承包合同的约束,与安鸿公司无关;涉案工程龙翔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现处于停工状态,龙翔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给政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对龙翔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给政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并未决算,不存在政通公司尚欠龙翔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不论政通公司与龙翔公司之间纠纷如何处理,政通公司均没有向安鸿公司付款的义务。综上,应依法驳回对政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政通公司(甲方)与龙翔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淮北梦幻王国工程项目;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弱点等图纸包含的内容和规划内其他附属工程施工项目;开竣工时间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第一施工阶段:(1#、2#、3#楼)地下室、商业公寓楼(18层)及酒店配套工程;每一阶段的主体封顶后10天内付已完成工程造价款的85%等内容。
2020年6月22日,龙翔公司(甲方)与安鸿公司(乙方)签订《清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北梦幻王国工程项目;开工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2日竣工(以甲方进场通知为准),工期贰年;承包价格485元/㎡(土建按265元/㎡结算,二次结构按220元/㎡结算);1#2#3#楼剩下工程按单项价格清单按实结算,其中2#楼第三层面积按485元/㎡结算;1#2#3#楼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款的80%,2个月内支付1#2#3#楼已完成工程款的97%,地下室完成到正负零,十五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50%,基础以上完成到10层十五日内付已完成工程款的60%,两栋公寓楼主体封顶后十五日内付已完成工程款的70%,主体验收后十五日内付已完成工程款85%,工程完工自检十五日内付已完成工程款90%,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已完成工程款项的97%,下余3%一年内无息付清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工程大清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后,安排管理人员进场后两日内一次性汇入甲方公司账户,若不能按时到账,乙方无条件退场;此20万元保证金按甲方总包合同的第一节点付款时无息退回给乙方,如不能按时退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等内容。同时双方还对1#、2#、3#楼二次结构单项报价清单进行确认:一、砌墙(2层、3层)280元/立方米(包括脚手架搭拆,清扫落地灰等工作);二、砌墙(1层上架墙体)340元/立方米(包括脚手架搭拆,清扫落地灰等工作);三、外墙粉刷:26元/立方米(含打点、挂网、喷浆);四、内墙粉刷:1层:20元/立方米,2层、3层:16元/立方米(含打点、挂网、喷浆)注:空方实算,大门口窗洞口除外,包括室内打扫;五、地坪:1层:14元/平方米,2层、3层:12元/平方米;六、二次结构钢筋:因为1、2、3号楼已完成植筋三分二的工程量,二次结构钢筋按7元/平方米(包括下料,绑扎以及植筋);七、木工二次结构:60元/平方米(包括材料,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八、屋面:55元/平方米(含找平层、保温层、找坡层、钢性屋面,不含防水),注:如有增、减另行计算;九、拆搭外架(按实际工程面积计算):拆外架16元/平方米,搭外架22元/平方米(只是1#、2#、3#楼的架子)。合同签订后,安鸿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7月7日及14日,安鸿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龙翔公司交付保证金20万元。
2020年11月3日,龙翔公司(甲方)与安鸿公司(乙方)签订《按老规划施工补充条款》,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材料、施工变更、工资发放)等原因,工资由甲方承担工人实名工资(大工450元每天,小工220元每天),在施工期间不到付工程款节点时,工资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未按时发放工程款,所有停工费用甲方全部承担等内容。2021年1月18日,安鸿公司从案涉工地退场不再施工。
2021年2月21日,政通公司通知龙翔公司称:贵公司承建的我公司梦幻王国项目,因资金问题和经营混乱已造成极其严重后果,农民工工资至今未能发放,6号楼出现严重安全隐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通知贵公司终止合同,并通知贵公司于三日内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6号楼暂不结算,待确定处理方案以及经济损失后再行处理,于2021年2月25日前不结算,视放弃结算处理。2021年3月8日,政通公司又通知龙翔公司:我公司已于2021年2月21日通知贵公司终止合同结算,贵公司自动放弃结算,请相关人员自动离场。2021年3月26日,政通公司再次向龙翔公司发布通知:根据我公司2021年2月21日通知及2021年3月8日通知,贵公司至今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已终止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贵公司相关人员于3日内自动离场,否则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自行承担。
2021年4月20日,淮北政通梦幻王国水世界1、2、3#楼墙体验收合格。2021年4月28日,龙翔公司与安鸿公司双方对1#、2#、3#楼工程量进行结算:1-3#楼一层砌筑763.45立方米、1-3#楼二层砌筑308.78立方米、1-3#楼三层砌筑422.64立方米、1-3#楼三层砌筑22.9立方米,1-3#楼女儿墙砌筑22.9立方米,合计1517.77立方米;1#楼二次结构钢筋制作、绑扎5974.65立方米、2#楼1、2层二次结构钢筋制作、绑扎2516.77立方米、3#楼1、2层二次结构钢筋制作、绑扎4008.56立方米,合计12499.98立方米;1#楼模板二次安装1484.56立方米、2#楼模板二次安装518.19立方米、3#楼模板二次安装1244.09立方米,合计3246.84立方米;1-3#楼墙体拆除82.455立方米、1-3#楼墙体清运82.455立方米;1-3#楼割掉重植钢筋6MM1800条;1-3#楼割掉重植钢筋10MM1200条;1-3#楼割掉重植钢筋12MM1600条;1#楼屋面砂浆找平层方量1534.59立方米;项目部临工(大工)78天、项目部临工(小工)117.5天;加工材料费用10000元。安鸿公司后催要欠付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安鸿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皖0603财保72号民事裁定书。安鸿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及投保诉讼责任险的保费6400元。2021年8月9日,安鸿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工程5号楼、6号楼实际施工量的工程造价价款及停工期间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安鸿公司后于2021年10月19日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安鸿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以上事实,有安鸿公司提供的清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大清包补充协议书、1、2、3栋楼二次结构单项报价清单、汇款记录、五方检查验收表格、梦幻王国方量确认单、二次结构方量记录、按照老规划施工补充条款、退场通知、施工图纸(光盘),龙翔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通知、淮北梦幻王国方量确认单,政通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龙翔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安鸿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租赁合同及出库单、模板方木供应协议、加工材料费用清单、工地用具费用、五金件销货清单、5、6号楼方量单及施工方量记录、现场施工图片、建设工程外架施工协议书拟证明其施工的5、6号楼的相关情况等,因安鸿公司已撤回对5、6号楼工程款等款项的诉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安鸿公司提供的误工单、工资发放表、派工清单、考勤表,拟证明因为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导致安鸿公司因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因安鸿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包含窝工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安鸿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龙翔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清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安鸿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清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1、2、3#楼墙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对1、2、3栋楼的相关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鸿翔公司应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约定补偿安鸿公司。
关于工程价款。案涉工程量双方已确认,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的报价能够确定。根据安鸿公司与龙翔公司之间确认的1#、2#、3#楼二次结构单项报价清单以及梦幻王国方量确认单计算,龙翔公司应付安鸿公司的工程款合计922702.71元,工程款具体计算如下:1-3#楼一层砌筑763.45立方米,单价为340元/立方米,合计259573元;1-3#楼二、三层砌筑及女儿墙砌筑共计754.32立方米(308.78立方米+422.64立方米+22.9立方米),单价为280元/立方米,合计211209.6元;1#楼二次结构钢筋制作、绑扎5974.65平方米、2#楼1、2层二次结构钢筋制作、绑扎2516.77平方米、3#楼1、2层二次结构钢筋制作、绑扎4008.56平方米,共计12499.98平方米,单价为7元/平方米,合计87499.86元;1#楼模板二次安装1484.56平方米、2#楼模板二次安装518.19平方米、3#楼模板二次安装1244.09平方米,共计3246.84平方米,单价为60元/平方米,合计194810.4元;1-3#楼墙体拆除82.455立方米,单价为240元/立方米,合计19789.2元;1-3#楼墙体清运82.455立方米,单价为40元/立方米,合计3298.2元;1-3#楼割掉重植钢筋6MM1800条,单价为1.8元/条,合计3240元;1-3#楼割掉重植钢筋10MM1200条,单价为3.5元/条,合计4200元;1-3#楼割掉重植钢筋12MM1600条,单价为3.5元/条件,合计5600元;1#楼屋面砂浆找平层方量1534.59平方米,单价为55元/平方米,合计84402.45元;项目部临工(大工)78天,260元/天,合计20280元;项目部临工(小工)117.5天,160元/天,合计18800元;加工材料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项922702.71元。安鸿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工程款诉请,未提供证据正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鸿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龙翔公司承担。双方合同未对保全担保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安鸿公司要求龙翔公司承担投保诉讼责任险的保费6400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双方补充协议书约定,20万元保证金按甲方总包合同的第一节点付款时无息退回给乙方,如不能按时退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2020年7月,安鸿公司向龙翔公司交付保证金20万元。现龙翔公司同意退还安鸿公司所主张的合同保证金20万元,故本院对安鸿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政通公司责任。本案中,政通公司与安鸿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安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但政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如果能够确认政通公司欠付龙翔公司的工程价款,则政通公司应在欠付龙翔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安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政通公司与龙翔公司未结算,在无法确认政通公司欠付龙翔公司的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安鸿公司要求政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淮北***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2702.7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返还保证金20万元,以上合计1127702.71元;
二、驳回淮北***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8元(变更诉请后),由淮北***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59元,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战
审 判 员  董敬敬
人民陪审员  于新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