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2民初559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萧县。
被告:萧县民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95074360B。
法定代表人:陈正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洁,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97721(1-2)。
法定代表人:谢伟,职务:经理。
被告:萧县棉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中山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0145(1-1)。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萧县民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投资公司”)、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建筑公司”)、萧县棉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与萧县民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洁、马涛,萧县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执68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萧龙城字第140570号房屋的查封,房屋价值约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执行人)民基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龙翔建筑公司、萧县棉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萧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8月10日以(2018)皖1322执68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棉麻公司名下房产”,原告提出异议。萧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以(2020)皖13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2018)皖1322执68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屋属萧县棉麻公司所有。而事实上,早在2008年秋,棉麻公司院内老住户与龙翔建筑公司合作建房,涉案房屋作为龙翔建筑公司的合法财产,经作价抵偿给案外人童大明(童绪明),童大明又作价转让为原告所有。原告一家自2014年6月在涉案房屋处一直居住至今。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棉麻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归龙翔建筑公司,龙翔公司已将涉案房产经童大明转让给原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合法占用涉案房屋,且已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鉴于涉案房屋无法进行变更登记,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萧县人民法院已查明,棉麻公司和龙翔公司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早在2018年10月10日即以(2018)皖1322执6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从而能够印证涉案房屋不属于被告棉麻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人民法院(2018)皖1322执680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皖13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在此,原告不得已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根据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判决、裁定无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在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前,本案执行标的涉案不动产房屋系原告以案外人童大明的工程款抵债转为购房款取得,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另涉案房产龙翔建筑公司以不具有产权的涉案房屋以房抵债,双方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需另案诉讼主张寻求救济,以最终确定涉案房屋能否执行,故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孙长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孔祥娟
书记员张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戓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