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3民初4482号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01。
法定代表人:雷XX,男,汉族,1974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XX街道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XX,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与被告雷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雷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私自收取的资料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资料员一职,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离职,2021年8月5日正式离职。2021年7月离职前在进行工作内容交接时,被告有《关于大荔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两份资料尚未完成,原告承诺离职后依然负责这两份资料的善后工作,原告公司予以同意。2021年8月中旬原告公司在正常收取客户资料费时,客户回复已被被告雷XX分两次收走,共计1万元整。(公司收费标准是每套资料5000元,雷XX私自强行向其中一位客户收取7000元,此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声誉还给原告公司后期拓展业务带来了麻烦,增加了难度),原告认为以上业务系被告2021年4月在职期间原告公司接收到的业务,属在职内发生的业务关系,被告在离职时原告公司与被告协商同意后方才交给她继续完善,而被告离职后利用职务之便,私下收取客户费用,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属于不当得利,2021年8月中旬,被告雷XX来公司协商过两次,第一次协商,雷XX和公司协商说她同意将资料交回公司,把收的资料费退还给业主,没有按照协商的实行,第二次,雷XX说她老公将所有资料已经销毁,以上两次协商不一致,经多次协商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拒不退还且态度恶劣,现原告公司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公司允许员工个人接收资料,但资料费的70%归公司,30%归个人。
被告雷XX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被告到公司入职离职的相关时间都对着,诉状上写的《关于大荔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两份资料,是两个项目负责人私人找的被告,和原告公司没有关系,收取的资料费不是分两次收走的,而是两个人收的,第一个费用是7000元,收的是大荔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的费用,六标段负责人夏晨收的钱,刚开始是因为项目负责人说是资料是机器打的,后来改为手写,最终和负责人商定是7000元,第二个费用是3000元钱,收的是大荔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的费用,是项目负责人***给的,原告诉状说的公司收取资料费是5000元,这个是公司收取别人的价位是这样的,与被告没有关系。2021年4月份原告公司中标的四标段,与被告做的这个项目没有关系。还有2021年9月3日,被告确实去过原告公司,是去要求公司给被告返还一个月的工资押金2000元,还有2021年1月到6月之间的工资提成6300元,当时原告公司不给,被告就申请了仲裁。还有,原告公司给员工制定的员工接私活与公司按三七分成是霸王条款,被告在合同上签字了,只要不是公司的资料,员工自己私下接的,接一次都是70%要给公司。所以应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个证人证言。六标段***证人证言,八标段**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这个项目是交给公司的。
2、被告雷XX给原告公司总经理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雷XX间接承认是**在她在职期间接手的,这个资料是公司的,她愿意退回公司。
3、雷XX签的绩效目标责任书,证明目的是对外的资料费是70%上交公司,30%是个人的,个人的是年底统一发放。
经质证,被告雷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的情况说明,说资料给了**公司被告不认可。***的情况说明,和***给被告说的接近。***的情况说明,所说的被告不认可。对于证据2,短信是被告发的,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3,上面签字是被告签的,被告所说的是2万之内的,超过2万的不在这个责任书里,应该属于被告个人。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的三个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被告承认是其所发,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雷XX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荔劳人仲案字(2021)第31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目的是之前的6300元的裁决结果。
2、***、***、夏晨的证人证言(7-11)页。证明两个项目是负责人直接找的被告,而非**公司。
3、被告和八标段***和**微信截图(12-14页)。证明目的,XX段XX沟通,他们直接联系被告做的资料,与公司无关。
4、被告本人身份证,第15页。
5、员工离职审批表16页。证明目的:证明辞职之后和公司在经济上没有财务手续。
6、关于2021年1-6月资料明细表17页。证明目的:是之前6300元的明细。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裁决书,有异议,原告公司正在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的证词认可,原告代理人称不认识夏晨,这个人是局外人,对***的证词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公司和这些人没有直接联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于本部门行政手续一栏,经办人没有签字,证明资料没有交全,公司没有接受完成,审批一栏总经理没有签字,证明离交接手续没有办理完成,财务手续只能证明和公司没有借款,不能证明其他。对证据6,这个表对着。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1、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无法确认微信中的身份信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园***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2018年10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资料员一职,在工作期间,被告雷XX接手了《关于大荔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和八标段的两份资料,2021年6月28日被告雷XX向原告公司提出离职,2021年8月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后,被告雷XX继续在公司外做资料,并收取六标段资料费7000元,八标段因尚未完成,收取了部分资料费3000元,共计收取资料费10000元,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公司认为被告收取的资料费属于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有2021年度绩效目标责任书,其中第三条为:“本人**,担任公司资料员一职,2021年度目标任务是项目资料及标书实现纯收入2万元。”第五条第2项为:“对外资料制作的所得费用,原则上70%归公司,30%归个人。”
又查明,2021年8月5日,陕西XX有限公司**-2021年1-6月做资料明细表中显示,雷XX完成资料金额为21000元,接收人为**,审核人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被告**个人接收了《关于大荔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八标段两份资料的活,并收取了10000元资料费,属于劳动所得。被告离职后,在公司外做该两份资料,而两项目责任人仍将资料费交予被告雷XX,则表明了其认可是将资料交给被告个人来做,因此将资料费付给被告而不是原告公司,故被告所取得的资料费并非不当得利;原告公司主张该两份资料系公司接收,并主张被告离职时,公司同被告协商的继续由被告完成公司的这两份资料,被告雷XX对以上事实均予以否认,原告公司就以上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公司所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雷XX接收该两份资料时仍系原告公司员工,虽是被告个人私下接收的资料,但原告仍在公司制作了一段时间的资料,利用了原告公司的资源,故应给付原告公司部分资料费。因后期资料系被告离职后在公司外所做,故不能按70%给付,应酌情给付原告公司资料费50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其它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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