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23民初3892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又名***),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65045.5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8121.61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将磐***外围商铺做墙体隔断的活包给被告***。2020年4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以口头协议约定每天140元的工资做墙体隔断的小工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2020年5月14日,原告站在工地提供的黑色胶木板上作业时,木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治疗。三次住院合计花费253121.18元,被告***垫付85000元,剩余168121.61元。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正是原告工作期间,***没有进行安全提示义务,也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之类安全措施,事故是因工地提供的黑色胶木板断裂造成的,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以***应当赔偿原告所有花费。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所说事实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他包的活是在罄***外围商铺内砌砖,一块砖3毛9,按最终砖的数量结算总款,工地由他管理,包活和雇人都是口头协议。原告是通过关满***来的,一天工资140元。3月27日***进工地的时候配发了安全帽,一人一个,也叮嘱过安全问题,平时进工地的时候都佩戴的安全帽。5月14日早上刚上班时,除***外其余三人均在北边第五间干活,***不知为何跑到北边第四间干活,所以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106903.92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他和原告***不认识,砌墙的活他包给了***,并口头说过安全问题自理,活结束后也已经给与***结算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共132000元,因此他不承担赔偿责任。出事时用于站立的胶木板不是他提供的,他只提供了脚手架和钢管。包的活是在室内作业,不需要安全绳,原告***在不听指挥的情况下,私自跑到另外一间去干活,其自身也有过错。
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承建的工程是罄***小区的2栋高层住宅楼,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是罄***外围商铺工程,与他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三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合计250045.5元;第二组,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18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2天病例材料,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18日在大荔县医院住院13天病例材料,2020年6月18日-2020年8月27日在大荔县中医院住院70天病例材料,证明原告在此事事故的所有花费;第三组,住院外花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住院外购药的花费共3095.92元。
庭审中,被告***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微信转账记录7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他垫付了106903.92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微信转账记录中,认可载明收款方为医院或者原告亲属的记录,其中第一页9000元,第二页18000元,第三页15810元,第四页9003.37元,第五页25000元,第六页17215.55元,第七页4180.5元,***垫付费用共计认可98209.17元。被告***和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领条一张、银行转账流水一张、微信转账记录,总计132000元,证明他给***已经结算了工资。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其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无异议;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荔磬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页,证明他公司在罄***承建的工程范围;第二组,照片11张,书面证人证言2份,证明本次事故与他公司无关。
庭审中,对于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98209.17元的转账记录显示收款方为医院,与本次事故有相关联,对该部分转账记录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记录***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底,被告***将大荔县磐***外围商铺内砌隔断墙的活包给被告***,约定一块砖3毛9分,活结束后以实际砌砖的块数结算总价。被告***雇佣原告、***、**头共四人完成该工作,原告是小工,一天140元,被告***按天数给原告结算工资。2020年5月14日早上,原、被告和其余两人在该商铺内作业时,原告不慎从高处(离地约3米8)坠落受伤,被送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51828.1元,转院救护车费用1000元;在大荔县医院住院13天,花费30450.43元,转院救护车费用1200元,氧气费20元;在大荔县中医医院住院70天,花费63566.97元,其他住院外费用共3095.92元,以上共计251161.42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98209.17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共支付给***132000元。
再查明,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荔磬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承建的是罄***小区的高层住宅楼2栋,其中不包含小区外围商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雇于第一被告***,与第一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第一被告表示认可,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作业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该工作,其在距地三米多的高处作业时自身也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与原告应按照8:2的比例承担为宜。
第二被告***将砌墙的工作包给第一被告,以每块砖3毛9的价格支付劳动报酬,第一被告不直接受其安排、指挥和管理,其与第一被告***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5845.5元,救护车费2200元,住院外医药费用3115.92元,共计251161.42元,被告***按责承担200929.1元(251161.42*80%),其垫付的98209.17元,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2720元(已扣减***垫付的98209.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计180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帅
20200523389219671066121271967100654919708218XXXXXXXXXXXXXXXXXX1967102727XXXXXXXXXXXXXXXXXX20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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