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5执复7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同州广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MA6TGUXW5F。
负责人:王奋发,系该信用社主任。
申请执行人: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丰园小区1幢A**2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06740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荔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洛滨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MA6Y7FGE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荔法院)(2021)陕0523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荔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荔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大荔法院作出的(2021)陕0523执1037号之七、八执行裁定书,将扣划款项退回至该保证金账户并解除该账户的冻结、划扣措施。理由为:大荔县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账户是被执行人为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的资金是被执行人为案外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资金,案外人对账户内的资金有优先受偿权,大荔县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该账户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案外人无法正常实现质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大荔法院查明,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荔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合同纠纷一案,大荔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作出(2021)陕0523民初27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大荔磬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28110元;给付方式为,于2021年6月15日前给付2000000元,2021年6月30前给付30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4728110元;二、若被告大荔磬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给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原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大荔磬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所有剩余未付款项;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大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荔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陕0523执1037号之七、八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大荔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70xx05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和3225058.5元。
2021年7月19日,大荔法院作出(2021)陕0523执1037号结案通知书,通知(2021)陕0523民初27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大荔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021)陕0523执103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经得到全部实现,涉案标的已被划扣,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案外人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异议申请。
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因不服大荔法院(2021)陕052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下:该裁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在(2021)陕0523执1037执行案件终结后提出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该案件执行终结通知书在2017年7月19日作出,但在申请人提交执行异议申请时并未将该案结案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不能认为执行案件终结。因此该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在(2021)陕0523执1037号案件执行终结后提出异议申请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裁定书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荔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大荔法院已以(2021)陕0523执1037号结案通知书明确载明大荔法院(2021)陕0523民初27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完全终结。本案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审查条件,立案后应裁定驳回申请。大荔法院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执异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