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秦嘉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阳县木器厂与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民申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阳县木器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陕**省山阳县城关镇街道居委会**组**号。 再审申请人山阳县木器厂(以下简称木器厂)因与被申请人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秦公司)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木器厂申请再审称,西秦公司在一审诉讼法律文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原2010年签订的建房协议加盖的印章不一样,西秦公司新的代码公章已于2015年启用,但***在2015年与木器厂签订的解除协议上只有他个人签名和印章,没有西秦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证明西秦公司当时并不同意解除原建房协议,在诉讼中***私刻假章,向法院出示假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解除协议只是***的个人行为,解除协议无效。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木器厂的一审诉讼请求。 西秦公司提交意见称,1、其公司当时确有两套印章,该两套印章产生的法律效果一样,其公司均认可,不存在真假公章之说,其公司未用假印章制作假证据诱导法院作出错误认定。2、木器厂经过全体职工大会表决同意解除与西秦公司的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上***也作为职工代表签字,山阳县经贸局副局长签字参与见证,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解除协议签订后西秦公司已将现场设备拆除并运出工地,并非木器厂所称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木器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开发协议未能履行与***有一定的关系,***也参与了解除协议的签订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木器厂起诉要求西秦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承担未积极履行协议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西秦公司自愿退出项目,木器厂退给西秦公司前期投资款220万元。木器厂主张该《解除协议》无效,经查,《解除协议》系经木器厂全体职工会议表决通过后,由木器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在木器厂主管单位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木器厂部分职工代表也在解除协议上签字确认,体现了各方自愿的原则。***与木器厂签订《解除协议》时,虽未加盖西秦公司印章,西秦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名,但西秦公司认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对解除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故木器厂主张《解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木器厂申请再审主张***私刻西秦公司印章的问题,因木器厂无充足证据证明***存在私刻西秦公司印章的行为,且西秦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当时存在两套印章,对于两套印章产生的法律效果其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木器厂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木器厂与西秦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双方合意解除,故一、二审法院对木器厂要求西秦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并承担未积极履行协议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木器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阳县木器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