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秦嘉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阳县木器厂与山阳县西***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10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阳县木器厂。住所地:山阳县城关镇***北垣。 代表人***,系该厂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阳县西***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阳县丰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生,系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阳县木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山阳县西***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木器厂上诉请求: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4民初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建房合作协议》是有效的,《解除协议》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同意解除,任何人也没有权利代表西***公司解除协议,原审判决认为***在解除协议上签字是表见代理行为,显属错误。其次,《解除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没有成就,解除协议就不生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我公司任总经理,与山阳木器厂合作开发一事,公司决定***全权负责,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且答辩人认可***签订《解除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因此《解除协议》是有效的。 原审被告***答辩意见与西***公司一致。 山阳木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2、要求西***公司赔偿不积极履行开发建设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阳县木器厂成立于1955年,座落于山阳县原城郊区***西路**,属独立核算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11月22日在原山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最后一次登记注册。199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面积4802平方米。西***公司是经登记注册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总经理)。2010年11月23日、12月17日山阳县木器厂(甲方)与西***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甲方山阳县木器厂盖有公章、法人代表***签字确认,乙方西***公司盖有公章、法人代表***盖有私章、***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山阳县经济贸易局对协议进行了监证。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山阳县木器厂以院内宗地(2413.94平方米)及地面附属物作为合作条件,由西***公司开发“山阳县木器厂安置职工房地产开发项目”西***公司除留给木器厂17套住房(每套130平方米)用于安置17名职工,再一次性再付给山阳县木器厂60万元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金和处理遗留问题,其余开发的所有房屋由西***公司自行出售,顶抵西***公司开发的成本及费用和税金,西***公司办理房屋建设前期的相关审批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西***公司负责投资修建该工程的一切费用,在建设工期内,如不能按时完成该项目,按自动退出,一切费用自理,与山阳县木器厂无任何关系;山阳县木器厂负责厂内住户的清理退房搬迁工作、负责协调四邻地界纠纷、负责工程质量及施工监督等,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费用等应由反悔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合同具体内容。协议签订后,2011年5月6日,山阳县经济贸易局以山政经发【2011】35号“关于《山阳县木器厂关于申请处理剩余资产安置职工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山阳县木器厂使用的剩余土地由工业用地变为住宅综合用地,2011年5月9日,山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山政建发【2011】28号“关于山阳县木器厂位于县城苍路东段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复”,同意将木器厂位于县城苍路东段2413平方米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为住宅用地,并经山阳县人民政府山政土让字【2011】18号、20号审批土地件批复,同意将该宗土地由工业用地变为住宅用地,***交纳土地出让金共771860元。山阳县木器厂派员协助西***公司办理相关的房屋开发手续,动员职工腾空所住房子,协调解决四邻地界;西***公司已向山阳县木器厂支付60万元用于缴纳社保费用等,拆除了合同约定的应拆除的厂房,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维修了护坡等。直到2015年1月,西***公司未开工建设木器厂职工安置房。2015年1月22日,山阳县木器厂召开全厂职工大会,决议同意***退出合同。2015年1月25日,山阳县木器厂与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木器厂院内土地,并先期支付前期投资240万元。同日,山阳县木器厂(甲方)与西***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退出,甲方退给乙方前期投资款220万元整;二、甲方必须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先给付乙方120万元,乙方收到120万元后,7日内清理木器厂院内河砂及物品,将所有建房资料交见证人(***),见证人确认双方履行协议后将剩余100万打入乙方账户;三、若甲方不能按约定将款项打入见证人账户,致使该协议不能履行,视同甲方违约。乙方将收到的120万元作为违约金,原建房协议有效。若乙方不能按期清理院内物品,不按期将建房手续交给见证人,视同乙方违约,见证人不给乙方支付剩余的100万,乙方自动放弃一切权利,与木器厂再无任何关系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放在场地的一切物品;五、该协议履行后,原建房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该协议,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协议上甲方山阳县木器厂**、法人代表施治信及职工代表签字确认,乙方***签名**。因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与木器厂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山阳县木器厂未履行与***签订的《解除协议》内容,木器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山阳县木器厂与西***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已向木器厂支付60万元用于缴纳社保费用,拆除了山阳县木器厂宗地的所有房屋建筑,履行了缴纳土地出让金等部分合同义务。2015年1月25日,山阳县木器厂(甲方)与西***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山阳县木器厂起诉要求西***公司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木器厂要求被告承担不积极履行协议内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因西***公司拆除42间厂房属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时也未约定西***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木器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2015年1月25日的《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山阳县木器厂未按解除协议约定退还西***公司前期投资款,属违约行为,故对西***公司反诉要求木器厂退还投资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山阳县木器厂辩称《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履行后,原建房协议终止,该条属《解除合同》所附条件,现该协议没有履行,所以原建房协议不终止,该条件并没有成就,认为该解除协议并未生效的辩驳意见,因木器厂与西***公司解除合同前召开职工会并形成决议意见,从该《解除合同》的第三条及第五条内容看是为了督促木器厂履行协议内容,保证西***公司前期投资的给付,且木器厂已与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所以双方达成《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协议》成立且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山阳县木器厂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西***公司投资款属未履行合同,合同履行与合同成立、生效属不同概念,不能因为未履行合同而否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且不履行合同是山阳县木器厂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山阳县木器厂属违约一方;《解除合同》上西***公司未加盖公章,代表西***公司签字的是***,因***是西***公司的总经理,企业负责人,***个人与木器厂未签订其它合同,故***在《解除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应由西***公司承担责任,故木器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山阳县木器厂对被告西***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反诉被告山阳县木器厂退还反诉原告西***公司投资款120万元。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由于《解除协议》上没有西***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解除协议》是否有效。二、如果《解除协议》有效,那么双方约定的“若甲方(山阳县木器厂)不能按约定将款项打入见证人账户,致使该协议不能履行,视同甲方违约。乙方将收到的120万元作为违约金,原建房协议有效。”是否是解除协议的条件,现在山阳县木器厂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能不能视为解除协议的条件没有成就,解除协议不生效。 第一、关于《解除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解除协议上没有西***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事后,西***公司对***的行为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按照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西***公司对***以其公司名义订立的解除协议行为认可,所以该解除协议是有效的。 第二、如果《解除协议》有效,那么双方约定的“若甲方(山阳县木器厂)不能按约定将款项打入见证人账户,致使该协议不能履行,视同甲方违约。乙方将收到的120万元作为违约金,原建房协议有效。”是否是解除协议的条件,现在木器厂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能不能视为解除协议的条件没有成就,解除协议不生效。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条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山阳县木器厂按照解除协议履行,而给西***公司单方否决解除协议效力的权利,即反悔的权利,山阳县木器厂不能基于该条的约定认为,合同没有生效,解除协议是否生效,取决于西***公司的态度,目前西***公司态度非常明确,要求山阳县木器厂按照解除协议履行,且西***公司已经就解除协议履行了一部分,故双方解除协议已经生效。 综上,山阳县木器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观点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山阳县木器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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