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1803行初76号
原告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德中学实验学校校门旁(原教室食堂一至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8。
法定代表人周汉宣。
委托代理人严帅、郑敏宏,均系广东瑞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2330L。
法定代表人陈亦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张聪,均系该局干部。
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99850N。
法定代表人潘国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振荣,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49。
原告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不服被告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远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13日向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清远市人社局,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帅、郑敏宏,被告英德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张聪,被告清远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振荣、胡清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英人社工认﹝2019﹞322号《关于钟省华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决定),认定钟省华的死亡视同因工死亡。原告兴业公司不服,向被告清远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清远市人社局作出清人社行复字﹝201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
原告兴业公司诉称,一、涉案认定决定及涉案复议决定认为钟省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期间死亡,证据不足。(一)钟省华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两被告认定钟省华系在工作时间内死亡,没有事实依据,均是基于推定,而非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赖仁平《调查笔录》说明钟省华和张亚锋的工作时间完全分开,且两人也明确当日吃完饭后就轮到钟省华休息,钟省华已无需再工作,即其倒地时并非处于工作时间,且不在工作区域内,是属于正常的休息区域内。现场其他工人明确知道开工时间是14时,且实际上现场其他工人都是14时后才进入篮球场开工。钟省华系在其个人休息时间内死亡,两被告仅凭赖仁平的部分陈述内容作为认定依据明显不当,与事实不符,没有综合全面考量全部证据,违背证据规则。(二)涉案认定决定和涉案复议决定均无有效证据证实钟省华死亡时在工作岗位。两被告仅仅系以张亚锋在工作而推定钟省华死亡时在工作时间内,但并未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钟省华死亡时在工作岗位。现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区分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钟省华死亡时系在非施工区域内,也并非因工作原因或基于工作职责、任务直接导致死亡,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死亡系与工作因素有关。二、涉案认定决定及涉案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由前述可知,钟省华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也不符合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情形。本案不存在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情形。赖仁平与钟省华等6人内部之间实际上系合作关系,既共分利润也共担风险,因此不存在赖仁平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问题,也不存在使用劳动者的情形。原告也不存在承包经营的情形。本案系因原告的篮球场破损需要进行修复,不属于原告的工程业务,原告也并未以此盈利。两被告主张原告承发包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篮球场是周汉宣以原告的名义建设,原告对该篮球场的修缮行为是属于原告的财产,不属于违法发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修复不属建筑活动,原告与钟省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涉案认定决定及涉案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两被告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钟省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作出涉案认定决定及涉案复议决定,违反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两被告行使行政职权明显不当,也系违反程序规定。四、两被告认定钟省华倒地时是在工作时间,将张亚锋与钟省华视为一个整体,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一)两人的工作方式是轮班制,并不是轮流等候,即可证明两人的工作时间完全分开。(二)按两被告的主张,张亚锋当时已经开工,没有查清具体开工时间,工友都知道是14时开工,即使根据其工作的特殊性,也不能推定两人没有休息时间。(三)虽然两人是同一岗位,但并不能代表两人同时开工,建筑现场只有一台抛光机,两人不能同时开工,因此两人是属于轮班制。(四)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至今,两被告始终没有查清钟省华的病况,钟省华是否长期处于患病状态,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及被告清远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英德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认定决定、2.涉案复议决定,证据1、2均证明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3.赖其岳《接见笔录》,4.谭宜聪《询问笔录》,5.巫光时《询问笔录》,6.赖仁平《调查笔录》,7.《工友与钟省华证明开工证明书》,证据3-7均证明开工时间是14时,且钟省华系在其个人休息时间内死亡,两被告仅凭赖仁平的部分陈述内容,作为认定钟省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的依据明显不当,且证据不足;8.视频光碟及文字说明,9.张亚锋《接见笔录》,10.赖其岳《接见笔录》,证据8-10均证明钟省华死亡时系在非施工区域,涉案认定决定和涉案复议决定无有效证据证实钟省华死亡时是在工作岗位;11.赖仁平《调查笔录》,12.张亚锋《接见笔录》,13.赖其岳《接见笔录》,证据11-13均证明赖仁平与钟省华等6人内部之间实际上系合作关系,既共分利润也共担风险,故不存在赖仁平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问题,也不存在使用劳动者的情形,两被告对赖仁平与钟省华的事实关系情况避而不查,有失公平;14.原告《工商营业执照》,15.英德市实验中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6.英德市清涟小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7.英德市实验中学宣传册,证据14-17均证明原告与英德市实验中学、英德市清涟小学均由周汉宣投资设立,涉案篮球场系周汉宣以原告名义投资建设的财产,原告对该篮球场的修缮属于对自有财产的管理行为,不属发包行为,更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
被告英德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钟省华于2019年7月19日进入原告兴业公司承建的英德市清涟小学篮球场从事泥水工岗位。根据英德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同年7月20日钟省华与张亚锋等工友在英德市清涟小学校区内铺设篮球场地面混凝土,13时53分钟省华在施工地点旁边滑梯处倒下,当时张亚峰还在工作中,其他工友也没有发现钟省华倒下。直至14时48分许,张亚锋觉得工作累了,去找钟省华换班时才发现钟省华在滑梯处躺着,张亚锋走到钟省华旁边叫他,但其没有反应。然后其他工友叫钟省华也没有反应,摇他的身体也没有醒,后发现他没有呼吸,谭宜聪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英德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约10分钟许到达现场,马上对钟省华进行抢救,钟省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钟省华的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英德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同年8月2日出具《证明》,钟省华没有任何外伤,现场也没有任何异常,可排除他杀,判断死亡原因为病发导致死亡。第三人***于同年7月24日向我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我局依法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原告于同年8月5日和同年9月29日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认为钟省华死亡时所在区域为休息区域,而非施工区域及其死亡时间不属工作时间。我局认为钟省华的死亡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钟省华的死亡视同因工死亡,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涉案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二、(一)张亚锋和钟省华是轮候工作,现场只有一台抛光机。钟省华事发摔倒时与同岗位的张亚锋正在作业中,钟省华在操场边等待。根据赖仁平《调查笔录》,钟省华与张亚锋两人负责操场水泥打磨,何时打磨,要视倒混凝土的进度和混凝土的干湿程度而定,钟省华与张亚锋轮流操作一台打磨机,两人需分工合作。两人都要坚守在工作岗位,并不是推定钟省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而是确实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正因为钟省华和张亚锋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所以吃饭时间要看着操场上的混凝土的干湿状况,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张亚锋打磨时,钟省华就无需工作。钟省华在篮球场旁边休息等候,是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原告所称钟省华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事实。(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的规定,原告将英德市清涟小学校区篮球场及羽毛球场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赖仁平,对于赖仁平招用的包括钟省华在内的工人,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三、钟省华生前是否患病,应由原告对其进行入职前的身体检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出钟省华的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钟省华的居民身份证,证明钟省华的身份;4.结婚证,证明第三人与钟省华为夫妻关系;5.报警回执,证明谭宜聪于2019年7月20日15时许报警;6.广东省英德市人民医院病历、《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钟省华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8.《证明》,英德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钟省华的死亡时间、地点以及死亡原因;9.《遗体火化证》,英德市殡仪馆证明钟省华已死亡火化;10.《工友与钟省华证明开工证明书》,巫光时、赖其岳均证明钟省华的工作时间、地点及死亡时间;11.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4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举证说明书》,证明原告于同年8月5日向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13.《补充举证说明书》,证明原告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补充举证材料;14.邓积龙《询问笔录》,15.张亚锋《询问笔录》,16.赖仁平《询问笔录》,17.巫光时《询问笔录》,18.谭宜聪《询问笔录》,19.罗永通《询问笔录》,证据14-19各被询问人证明钟省华的死亡情况;20.钟省华死亡现场图片(视频截图),证明钟省华死亡现场情况;2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3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2.《法律意见书》,证明第三人于同年9月6日向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法律意见书》;23.赖仁平《调查笔录》,24.谭宜聪《调查笔录》,证据23、24均证明钟省华的死亡情况;25.涉案认定决定,证明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定钟省华的死亡视同工亡;2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将涉案认定决定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27.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将涉案认定决定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原告。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
被告清远市人社局辩称,一、涉案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兴业公司不服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二、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钟省华及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机读登记资料等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赖仁平的证言、原告出具的《举证说明书》等证实赖仁平承包了原告的英德市清涟小学校区内篮球场工程,钟省华是赖仁平聘请的工作人员,从事泥水工岗位,负责抛光。赖仁平的陈述证实钟省华等人的工作时间并没有严格的要求,要视倒混凝土的进度、混凝土的干湿程度而定,且其与张亚锋轮流操作一台抛光机,两人需分工合作。张亚锋、巫光时、谭宜聪等人的证言亦证实事发当日钟省华死亡的相关情况。(三)英德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事发当日钟省华与张亚锋等工友在英德市清涟小学校区内铺设篮球场地面混凝土,13时53分钟省华在施工地点旁边滑梯处倒下,当时张亚峰在工作中,其他工友也没有发现钟省华倒下。(四)报警回执、《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实钟省华于2019年7月20日15时30分在英德市清涟小学内因呼吸衰竭被宣告临床死亡。三、涉案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钟省华于2019年7月20日13时53分许,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死亡应视同工伤。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符合有关规定。我局依法维持并无不妥。四、钟省华和张亚锋是在同一岗位,只有一台抛光机,张亚锋在事发当日13时53分已使用抛光机,进入了工作状态,因张亚锋和钟省华轮候操作抛光机,因此两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同,均已进入工作状态。我局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并没有认定原告违法发包的事实,且英德市实验中学、英德市清涟小学均是独立法人资格,而施工队是由原告聘请,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钟省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的场所死亡,原告应承担钟省华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身份证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向被告清远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清远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被告英德市人社局;3.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原行政行为提交的事实依据;4.涉案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清远市人社局依法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既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兴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6、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中缺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材料不完整,但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未告知第三人补正该材料,即受理了本案,属程序违法;2.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应查明钟省华生前的病况,即是否有医嘱要求不宜进行体力活动,是否处于长期治疗状态,属查明事实不清,同时第三人也未举证证实上述情况。钟省华的死亡原因是哮喘导致呼吸衰竭,即钟省华明知自己患有哮喘病却隐瞒事实。如钟省华故意隐瞒重要病情而从事劳力活动导致其自身死亡,则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属工伤或视同工伤;3.无法证实钟省华具体的死亡时间及说明该死亡时间处于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因此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依据,两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结果无证据支持;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实钟省华在工作时间内死亡;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钟省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反而证明了其在7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已经下班;证据11-13均没有异议;证据14-2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证实钟省华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实钟省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证据21、22有异议,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继而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证据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钟省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事实,赖仁平的《调查笔录》明确说明了钟省华和张亚锋的工作时间完全分开,钟省华倒地时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内,且不在工作区域内,但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忽视该事实,推定张亚锋在工作就等同于钟省华已上班,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证据25-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英德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二)对被告清远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的答复没有事实依据,其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清远市人社局对此未予以审查清楚,也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和听取原告的意见,其行政复议行为没有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没有对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错误决定予以纠正,故涉案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清远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英德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14-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英德市实验中学与英德市清涟小学的法人资格与本案无关。(二)对被告清远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三、被告清远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代理律师单方调查的证据,而且赖其岳的工作任务与钟省华的工作任务不一样,其上班时间与本案无关;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谭宜聪、巫光时的工作任务与钟省华的工作任务不一样,其上班时间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钟省华与张亚锋两人轮流给混凝土抛光打模,工作时间也没有严格要求,混凝土倒好模就要等混凝土干到一定程度才能抛光,需要在旁观察,该工程由原告承包;证据7有异议,仅为单方陈述,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钟省华被发现死亡时间是在14时48分许,而非14时;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钟省华与张亚锋两人轮流给混凝土抛光打模,张亚锋接手工作时,钟省华则在一旁待工休息;证据9、10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代理律师单方调查的证据;证据11-13均有异议;证据14-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英德市实验中学与英德市清涟小学的法人资格与本案无关。(二)对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5,被告清远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涉案复议决定,均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四、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13,可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赖仁平,不能证明原告无需承担钟省华的用工主体责任及钟省华的死亡不属工伤。三、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1、14-24、26、27,被告清远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4中的送达回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清远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到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已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业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原告将英德市清涟小学校区内篮球场的修建工程项目以每平方米15元(包工不包料)的价格发包给赖仁平,由赖仁平负责聘请工人完成上述工程。赖仁平扣除约10%的费用作为带班费后按工人工种进行分配,技术含量高的工资较高。原告与赖仁平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赖仁平没有用工主体资质。2019年7月19日,赖仁平聘请钟省华、张亚锋、巫光时、赖其岳等人作为施工工人在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地点进行施工,钟省华与赖仁平、张亚锋、巫光时、赖其岳是工友关系。钟省华与张亚锋的工种相同,负责水泥打磨,现场只有一台抛光机器,两人需分工合作。谭宜聪是原告的员工,负责上述工程的工地管理。13时53分许,钟省华在施工地点旁边滑梯处倒下,当时张亚峰处于工作状态,其他工友并没有发现钟省华倒下。时至14时48分许,张亚锋找钟省华换班时发现其在滑梯处躺着,张亚锋走到其身旁叫他,但其没有反应,接着其他工友呼叫及摇摆钟省华也没有反应,发现其已没有呼吸,谭宜聪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英德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约10分钟许到达现场,马上对钟省华进行抢救,钟省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15时3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英德市人民医院于同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钟省华的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英德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同年8月2日出具《证明》,经该所现场勘验,钟省华没有任何外伤,现场也没有任何异常,可排除他杀,判断死亡原因为病发导致死亡。第三人***于同年7月23日向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出其丈夫钟省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于同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原告举证。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交了《举证说明书》《补充举证说明书》及相关材料,认为钟省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钟省华在非工作区域、工作时间内死亡,其死亡不应认定属工伤。同年9月3日,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钟省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审理。被告英德市人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同年10月28日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涉案认定决定,认定钟省华的死亡视同因工死亡,且将涉案认定决定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清远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清远市人社局按照行政复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仍不服,因而产生诉讼。
诉讼中,原告兴业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到英德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钟省华死亡时的现场视频。经审查,原告已将上述现场视频作为证据使用,不属于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故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同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第三人***及钟省华治疗所属医院于2015年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钟省华个人的既往病史(包括病历情况、住院情况、医嘱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钟省华的既往病史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关系,原告的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准许。同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第三人***及钟省华治疗所属医院于2015年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钟省华个人的既往病史(包括病历情况、住院情况、医嘱情况)的复议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两被告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有效证据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赖仁平作为原告兴业公司英德市清涟小学校区内篮球场工程的承包人,聘请钟省华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工人,钟省华发生涉案事故死亡,原告应否承担钟省华的工伤保险责任。二、钟省华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关于争议焦点一。赖仁平作为原告兴业公司英德市清涟小学校区内篮球场工程的承包人,聘请钟省华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工人,钟省华发生涉案事故死亡,原告应承担钟省华的工伤保险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等的规定,本案中,从原告出具的《举证说明书》及赖仁平、张亚锋、巫光时、赖其岳、谭宜聪等人的陈述等材料综合分析,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赖仁平,由赖仁平负责聘请工人完成上述工程。赖仁平扣除约10%的费用作为带班费后按工人工种进行分配,技术含量高的工资较高。虽然原告与赖仁平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已约定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包工不包料),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赖仁平聘请张亚锋、巫光时、赖其岳及钟省华等人到上述工程地点进行施工。所有被调查人的陈述客观真实,与事实相符,证据的采集客观、公正,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赖仁平,而未能提供赖仁平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应视为原告违反法律、法规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钟省华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原告应承担钟省华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英德市实验中学、英德市清涟小学均由周汉宣投资设立,其对涉案篮球场的修缮行为属于对自由财产的管理行为,不属于发包行为,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其无需承担钟省华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钟省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首先,从张亚锋的陈述可证实其与钟省华是轮候工作,两人工种相同,均负责水泥打磨,但现场只有一台抛光机,两人不能同时一起工作,需分工合作。其次,张亚锋在钟省华倒地时已在使用抛光机,进入了工作状态,因两人轮候操作抛光机,因此两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同,可视为均已进入工作状态。从原告提交的视频和现场照片可知,钟省华工作的地点与其死亡的地点距离甚短。结合事发时正是中午时分,天气炎热,钟省华等候工作时到旁边稍作休息,是属于其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情理及常理。最后,原告主张钟省华在非工作区域、工作时间内死亡,其死亡不应认定属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整个行政处理程序或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钟省华不是在工作区域、工作时间内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观本案的情形,钟省华的死亡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视同工伤。
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相关程序收集资料,调查核实,确保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等权利,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钟省华的死亡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定钟省华的死亡视同因工死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清远市人社局受理了原告兴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及被告清远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炳聪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文
人民陪审员 王秋桂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少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