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
法定代表人:郭旭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荣,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
法定代表人:周汉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帅,广东瑞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宏,广东瑞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改判将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9901424.25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差40437.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认定有误,一审在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自述房屋面积及单价即予以确认房屋价格,无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按开盘价4568元/㎡,总价款为4568元/㎡×157.9㎡=721561.28元的基础上再打9.4折,即640685.76元,两相扣减后,上诉人需支付工程款9901424.25元,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9941862.01元少40437.76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一、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单价按3800元/㎡计算,即便是口头约定,也具有法律效力。二、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至本案诉讼,已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上诉人从未对房屋的单价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民法典》关于承诺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规定,上诉人现对房屋的单价提出异议,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房屋单价为4568元/㎡,该证据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第三方的评估,也没有其他同户型的房屋销售合同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合上述理由,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的上诉请求。
兴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542110.01元及利息201201.4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日),并从2021年6月3日起,以11542110.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兴业公司;2、判令**公司承担兴业公司的损失300000元(含律师费280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0元);3、判令兴业公司对**公司位于英德市××路××号楼××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公司将英德市××路××号楼××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兴业公司,工期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竣工,但实际上该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才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30457189.1元,**公司欠兴业公司工程款11542110.01元。2015年8月31日**公司代兴业公司预付工人工资保证金1000000元,兴业公司还在**公司处拿了一套房屋抵债,兴业公司主张该房屋的价值为600248元(该房屋面积为157.96㎡,按3800元/㎡计算),**公司主张该房屋的价值为640685.76元,但未提交该房屋面积及单价的相关证据。
另外,兴业公司提交了聘请律师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280000元)、律师费发票(票据金额50000元)以及申请保全保函和保险单。兴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预交保全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11542110.01元及**公司代兴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1000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公司未提交以房抵债的房屋价格计算依据,**公司主张房屋价格为640685.76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兴业公司认为房屋面积为157.96㎡,按3800元/㎡计算总价款为600248元,对兴业公司主张房屋价格为600248元予以确认。**公司实欠兴业公司的工程款为9941862.01元(11542110.01元-1000000元-600248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公司应从结算之日(2020年12月22日)起按实欠工程款9941862.0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工程款结算之日为2020年12月22日,应视为从2020年12月22日起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而兴业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未超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兴业公司主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兴业公司主张**公司赔偿律师费280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0元的问题。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兴业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此,兴业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941862.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实欠工程款9941862.0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的英德市××路××号楼××楼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941862.0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29.94元,保全费10000元,共57029.94元,由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78.73元,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51.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法人代表证明;2、营业执照;3、法人代表身份证;4、抵押房屋的产权;5、整个楼盘开盘的价格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主张用于抵减工程款的房屋单价按市场开盘价再加上9.4折计算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兴业公司施工,兴业公司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双方还对工程进行结算,同时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于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公司上诉认为用于扣减工程欠款的房屋单价应按市场开盘价4568元/㎡再加上9.4折计算,一审判决按兴业公司提出的3800元/㎡计算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自与兴业公司达成以房扣减工程款的协议后,即将房屋交付给兴业公司使用,时间已长达两年多,**公司也从未对房屋的价格提出任何异议。**公司在未能提交以市场开盘价计算房屋价格的情况下,仅凭楼盘开盘的价格表不足以佐证房屋单价按4568元/㎡计算,因此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兴业公司的主张确定房屋以3800元/㎡计算折抵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94元,由上诉人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欧学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钟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