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3875号 原告: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英德市英城梅花北路英德中学实验学校校门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7224877468。 法定代表人:周汉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英德市英城仙水中路以西、中医院以北**·**里首层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077856851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社会,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诉被告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社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42110.01元及利息201201.4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日),并从2021年6月3日起,以11542110.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300000.00元(含律师费28000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英德市××路××号楼××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将英德市××路××号楼××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30457189.1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542110.0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一、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11,542,110.01元无异议,但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预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1,000,000.00元应予扣减;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拿了一套房屋,应按开盘价640,685.76元予以扣减。二、原告主张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律师费280,000.00元及保全费20,000.00元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将英德市××路××号楼××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施工,约定2017年7月28日竣工,但该工程实际于2019年3月15日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30457189.1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542110.01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代原告预付工人工资保证金1000000.00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拿了一套房屋抵债,原告主张该房屋的价值为600248.00元(该房屋面积为157.96㎡,按3800元/㎡计算),被告主张该房屋的价值为640685.76元(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面积及单价的相关证据)。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聘请律师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280,000.00元)、律师费发票(票据金额50,000.00元)以及申请保全保函和保险单。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预交保全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11,542,110.01元及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1,000,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以房抵债的房屋价格计算依据,被告主张房屋价格为640,685.7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房屋面积为157.96㎡,按3800元/㎡计算总价款为600,248.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房屋价格为600,248.00元予以确认。被告实欠原告的工程款为9,941,862.01元(11,542,110.01元-1,000,000.00元-600,248.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应从结算之日(2020年12月22日)起按实欠工程款9,941,862.0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工程款结算之日为2020年12月22日,应视为从2020年12月22日起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而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原告主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280,00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941,862.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实欠工程款9,941,862.0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原告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的英德市××路××号楼××楼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941862.0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29.94元,保全费10000元,共57029.94元,由被告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78.73元,原告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51.21元。原告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57029.9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47078.73元,被告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47078.73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一、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二、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