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翁绪良、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绪良,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梅花北路英德中学实验学校校门旁(原教师食堂一至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汉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鲲,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绪良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翁绪良于2015年12月25日摔伤,从2015年12月27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至1月16日共20天,翁绪良住院共花去医疗费共19758.90元。翁绪良从摔伤到出院均没有报警、其陈述所做的木工活工钱的结算亦没有票据、受伤后亦没有到兴业公司请求赔偿。
2016年3月,翁绪良凭高某2、贺某两人的证言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6年4月22日,翁绪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评残,原审法院告知翁绪良鉴定的法律后果,翁绪良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X级伤残。案经两次开庭及原审法院再次向翁绪良询问,翁绪良坚持以人身损害起诉,且认为其不是贺德明雇佣的,公司里谁也没雇请他,是通过一层层联系,最后是高某2联系他,就与高某2、贺某等人组成木工班,因兴业公司是承包该工程的公司,故起诉兴业公司。兴业公司确认英德市××宝村敬老院工程是其公司的工地,贺德明是负责木工班工作的公司工人。兴业公司答辩木工班没有雇佣翁绪良工作,公司负责木工班工人贺德明也不认识翁绪良。
翁绪良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兴业公司支付翁绪良医用复检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9560元(177天×280元/天)、残疾赔偿金23338元(11669元×20年×10%)、残疾鉴定费2000元、律师顾问费5000元;合计9909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本案案由。翁绪良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兴业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并且认为兴业公司是英德市××宝村敬老院工程的承建商,翁绪良是在工地受伤的,兴业公司就应该是本案的被告,翁绪良始终坚持该请求,因此,原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理并审结本案。
本案的焦点二是翁绪良与兴业公司有无雇佣关系。首先,翁绪良受伤的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但是翁绪良在受伤时没有报警,所做的木工活工钱的结算亦没有票据,无法证实受伤地点;其次,翁绪良主张其是在英德市××宝村敬老院工程中受伤的,兴业公司予以否认其与翁绪良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亦表示对翁绪良受伤的情况完全不知情,而且,双方的证人证言亦相互矛盾,英德市人民医院的监控资料已被覆盖致无法查清事实。翁绪良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请求权,翁绪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鉴于翁绪良叙述其所在的木工班六人是与贺德明结算,原审法院询问翁绪良是否追加贺德明为本案被告,翁绪良陈述贺德明没有雇请他做工,兴业公司也没有请其做工,只是因为英德市××宝村敬老院工程是兴业公司承建的,所以他诉讼请求兴业公司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意追加贺德明为本案被告。
综上,翁绪良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和侵权人,无法证实其与兴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翁绪良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翁绪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翁绪良负担。
翁绪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翁绪良自2015年10月26日进入贺德明木工班,至2016年12月25日受伤为止。木工小组六人已经操作完几个楼面的模板。而朱双云、贺德明故意制造虚假证言称不认识翁绪良,没有这个工人。证人贺某、高某1在庭审上指证朱双云、贺德明是我们的老板。再有可查移动电信通话记录。还有,翁绪良对自己操作的几个立柱内部放的几个什么撑子都知道。
兴业公司答辩称:(一)翁绪良不是兴业公司雇请的员工,其与兴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1、根据兴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兴业公司雇请在英德市××宝村敬老院工地木工班组管理人员贺德明并不认识翁绪良,同时确认了翁绪良并不是其木工班组的工人,其反映在2015年12月25日没有木工班的工人在英德市××镇八宝村敬老院工地摔伤,且贺德明也不认识高某2、贺某,并确认其二人不是木工班的工人;另涉案工地的总包负责人朱双云、施工人员赵木辉均不认识翁绪良,也不认识高某2、贺某,更不清楚2015年12月25日在英德市××镇八宝村敬老院工地有人摔伤。因此,翁绪良不是兴业公司雇请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翁绪良自称在2015年12月25日早上7点30分在英德市××镇八宝村敬老院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腰部。但根据翁绪良提交的病历证实,其于2015年12月27日17时40分才去到英德市人民医院就诊。翁绪良去英德市人民医院就诊的时间与其所称受伤的时间相差两日以上,存在矛盾。3、翁绪良曾在2016年3月10日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以翁绪良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反映翁绪良与兴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翁绪良与兴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兴业公司对翁绪良的受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翁绪良计算的赔付项目也没有依据。1.翁绪良经鉴定为X级伤残所导致的损失与兴业公司无关。2.翁绪良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没有依据。翁绪良一审提交的证据出院小结和诊断说明书反映,出院医嘱上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3、翁绪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没有依据。据翁绪良一审提交的出院小结反映,其住院天数金为20天。4.翁绪良主张赔偿交通费1500元没有依据。翁绪良至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翁绪良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依据。翁绪良经鉴定只为十级伤残,故该项费用主张过高。6.翁绪良主张按280元/天×177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首先,翁绪良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要求按28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其次,根据翁绪良提交的出院证明反映,医疗机构的意见是休息两个月,翁绪良也不是因伤持续性误工,故其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7.翁绪良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聘请了律师代理该案且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翁绪良申请本院到通信公司调取其与贺德明、朱双云等人2015年9月到2016年1月的电话通话内容,以证明其与兴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关系的事实。对此,因目前通信公司未存储客户通话内容,翁绪良的申请客观上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对于医疗费的支付问题,翁绪良称“贺德明支付了9300元,是朱双云给贺某,贺某再转交给我。我出院的医疗费都是朱双云结账的。”贺某则陈述“贺德明交钱给我,我再转交给翁绪良,他去结账,第一次交了1万元,第二次交的钱我没过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翁绪良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兴业公司是英德市××宝村敬老院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但仅此不足以令其对翁绪良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兴业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的基本事实,一是翁绪良与兴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二是翁绪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中受伤,即翁绪良是在兴业公司承建的工程作业时受伤。上述两个事实,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关于翁绪良与兴业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翁绪良主张与兴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翁绪良为此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高某2、贺某的证言,但该两人是否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无法确认。两位证人均陈述翁绪良是兴业公司聘请的员工,而翁绪良在原审法院询问时却表示“我不知道谁请我,贺德明也没有请我”“公司是一层一层,公司里谁也没有请我”,两者相互矛盾。兴业公司否认与翁绪良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并提供了其木工班负责人贺某3、工地总包负责人朱某、施工员赵某的证言,三位证人证言与高某2、贺某的证言截然相反。贺某3、朱某、赵要均与兴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有利于兴业公司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免除翁绪良的举证责任。翁绪良除了言辞证据,未能提供其他实物证据佐证其主张,属举证不足,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此节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翁绪良是否在兴业公司承建的工程作业时受伤的问题。对于翁绪良受伤就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翁绪良受伤的原因、地点及与兴业公司的关系,双方证人的证言也截然相反。根据翁绪良的陈述,其是在受伤后两天才去就医,受伤时没有报警。翁绪良关于受伤期间贺德明、朱双云前往探望的陈述,也因医院监控录像无法获取而不能证实。换言之,翁绪良关于其是在兴业公司承建的工程作业时受伤的事实主张,除了其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也无其他实物证据可以佐证。况且,对医疗费支付的细节问题,翁绪良与贺某的陈述亦有出入。翁绪良此节主张同样举证不足,原审法院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翁绪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翁绪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伟诚
审判员  刘永戈
审判员  林士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如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