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82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3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薛志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静,广东泽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全,广东泽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号。
法定代表人:朱益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欢,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1113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信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程序违法。1.广州仲裁委在受理本案后,未依法向信安公司告知其有权选择仲裁员的事项和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根据信安公司的代理人的陈述,信安公司在收到开庭通知之前,未收过仲裁申请书、仲裁员名册以及仲裁庭组成人员情况等材料,而是在开庭时,信安公司的代理人到达庭审现场,广州仲裁委才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复印给信安公司。广州仲裁委的行为剥夺了信安公司选择仲裁员和举证的权利,可能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2.在庭审后,信安公司依法向广州仲裁委申请追加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但广州仲裁委不同意追加,导致事实和责任未查明,同时剥夺了信安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涉案事故电梯是由广日公司聘请的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的,而受害人彭从畿是死于电梯内,且彭从畿死后,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到达现场。因此,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且清楚知晓彭从畿死亡的情况。广州仲裁委没有查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明确责任主体的责任,未予追加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损害了信安公司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广州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虽然信安公司与广日公司签订的《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电梯附加工程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出现争议的,提交广州仲裁委仲裁解决。但广日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出的仲裁,实际是因侵权责任而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委托合同本身履行而引发的争议。因此,广州仲裁委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三、广日公司故意隐瞒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信安公司对电梯不负监管义务,死者是在电梯里死亡,为电梯质量问题所导致,与信安公司无关。而电梯质量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30日,作为总包方的广日公司本应向当地的安全生产、质量监督部门报告事情,并由相应的部门就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并查明死者死亡的原因。但广日公司却以速战速决的方式,未经信安公司以及电梯管理人清远市安泰机电安装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于2020年6月1日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以逃避安全生产部门的检查,使相关部门无法进一步查明事故原因。此后,广日公司以与受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作为追偿依据,以信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广日公司明知清远市安泰机电安装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需承担相应责任,但广日公司故意遗漏清远市安泰机电安装设备技水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仲裁主体,并不同意信安公司申请追加清远市安泰机电安装设备技水服务有限公司参与仲裁,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导致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综上,特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2020)穗仲案字第11138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广日公司辩称:案涉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信安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广州仲裁委已经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信安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名册等材料,程序合法。信安公司的代理人也如期到庭参加了仲裁庭的开庭。二、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作出决定,不同意追加案外人程序合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以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是由于信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发生事故所产生的纠纷,且仲裁期间信安公司未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并参加庭审,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了答辩和提出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信安公司却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依法应不予支持。四、信安公司主张广日公司隐瞒足以影响仲裁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仲裁中广日公司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向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派出所调取死者彭从畿意外死亡案件调查材料,但仲裁庭调查未果。所以广日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信安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广州仲裁委根据信安公司与广日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了广日公司关于追偿权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20)穗仲案字第11138号。广日公司以信安公司未尽到安全责任导致其雇请的临时工彭从畿意外死亡,广日公司因此垫付了1117000元为由,主张信安公司支付该111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21年4月7日,广州仲裁委作出涉案裁决,认定广日公司、信安公司均对事故存在责任,酌情认定由信安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广日公司承担30%的责任,裁决信安公司向广日公司赔偿781900元及利息等。信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经查,信安公司与广日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四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双方如应履行本合同而出现争议或分歧的,应通过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时,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仲裁的事项、范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选定了仲裁机构广州仲裁委,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为依法有效。虽然该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免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广日公司与信安公司之间因履行《委托合同》产生垫付款纠纷属于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广州仲裁委依法有权裁决该纠纷。申请人以仲裁庭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范围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一,信安公司主张仲裁庭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2020年8月11日,广州仲裁委向信安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39号二楼”地址邮寄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选择仲裁庭组成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地址确认书,该邮件于2020年8月18日因未联系上收件人退回妥投。依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送达,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的规定,本案中,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39号二楼是信安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仲裁庭按照该地址向信安公司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材料,符合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信安公司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也不存在仲裁庭拒绝接受其提交的证据的情形,据此,仲裁庭的送达程序并未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信安公司认为仲裁庭的送达程序违法并认为据此被剥夺选择仲裁员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信安公司主张仲裁庭未追加清远市安泰机电安装设备技水服务有限公司参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广日公司是根据其与信安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清远市安泰机电安装设备技水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关于“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需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的规定,信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广日公司及清远市安泰机电安装设备技水服务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追加案外人参加仲裁程序,故其主张仲裁庭不予追加清远市安泰机电安装设备技水服务有限公司参与仲裁构成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日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本案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信安公司主张广日公司隐瞒了能够反映彭从畿意外死亡时的现场情况的相关材料(如照片)、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从信安公司主张广日公司隐瞒的证据内容来看,证明内容为广日公司故意隐瞒彭从畿的死因,导致相关部门无法查明彭从畿的死因并确定各方责任。信安公司在庭询中确认公安机关在彭从畿意外死亡事故发生时即到现场调查,信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达现场,且仲裁庭根据广日公司的申请向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派出所调取相关调查资料未果,信安公司不能证明反映意外事故现场的证据仅为广日公司持有并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对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俞 颖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孙远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思泳
刘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