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82民初124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唐上新,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被告: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志云,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清新区人,住清远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以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应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06.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3.2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何新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旭艳
书 记 员 黄雨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