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志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锡庭,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韬,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远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劲,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梅,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成初,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上诉人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邓成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信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并没有提交定案依据——《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的原件给各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审判决就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在(2016)粤1802民初5063号***起诉邓成初一案中,***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给法院核对,但信安公司并非是该案当事人,没有对该证据的原件进行质证,而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该证据原件,信安公司作为当事人,有权核查相关证据的原件,以核查证据的真实性,前案对证据原件的核查不代表信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此,在本案中,因***没有提交《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的原件给各方进行质证核对,该结算确认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需追加的当事人黎汉忠,程序存在错误。2010年6月23日,华泰公司将中兴豪庭1号楼(中兴楼)、地下车库、2号楼(祥兴楼)发包给信安公司承建;2010年12月25日,信安公司将上述中兴豪庭的土建装饰工程转包给黎汉忠,而黎汉忠与邓成初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共同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包中兴豪庭土建装饰工程。信安公司认为,黎汉忠与邓成初共同承包了中兴豪庭土建装饰工程,因土建装饰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共同享有、承担,***只起诉邓成初,在债务的承担上,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因此,黎汉忠应该被追加到一审诉讼程序当中,以便查清事实及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
华泰公司述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信安公司也没有对我方提出上诉,所以我方没有新的意见。
邓成初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邓成初、信安公司、华泰公司共同支付94885元工程款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3日为16130元)给***;二、由邓成初、信安公司、华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粤1802民初4903号民事生效判决已查明,2010年6月23日,华泰公司将位于清远市新城西E44区中兴豪庭1号楼(中兴楼)、地下车库,2号楼(祥兴楼)发包给信安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消防、防雷、室内外水电安装。2010年12月25日,信安公司将中兴豪庭土建装饰工程转包给黎汉忠。而黎汉忠与邓成初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共同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包中兴豪庭土建装饰工程,对于施工班组的承包协议和材料采购等协议由邓成初负责签订。涉案中兴豪庭2号楼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1号楼于2014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中兴豪庭“土建、装饰”工程财务结算书》约定华泰公司实际多付给信安公司(含黎汉忠、邓成初施工队收取部分)3616922.86元,信安公司应予退还。
***主张其承包中兴豪庭1、2号楼的阳台栏杆安装工程。***为证明其与邓成初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价款,提交了订立时间为2015年6月2日的《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我班组总共在中兴豪庭帮项目施工方承担所做的阳台栏杆安装工程款结算为10088523元,到目前已收取993638元,尚欠94885元未收取。”确认书备注“情况属实,由于我司施工的负责人邓成初失联,现清远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邓成初施工队垫付”,备注上加盖有“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提交原件,但于(2016)粤1802民初5063号***起诉邓成初一案中曾出示《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原件交原审法院核对,该案笔录中亦记载已核查原件,并确认《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信安公司确认与邓成初存在挂靠关系,邓成初为其委派的中兴豪庭项目负责人,但对《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曾在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信安公司就其抗辩无提交反驳依据。
庭审中,***确认要求华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证明其承包清远市新城西E44区中兴豪庭1号楼(中兴楼)、2号楼(祥兴楼)阳台栏杆安装工程,提供了《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佐证,(2016)粤1802民初506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确认其真实性,信安公司以***在本案中无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为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上所加盖的“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虽信安公司否认该印文为其公司所有,但信安公司就其抗辩无提交证据佐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信安公司此抗辩亦不予采纳。邓成初挂靠信安公司承包中兴豪庭土建装饰工程,并作为信安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对外由其与施工班组签订承包协议和材料采购等协议,故***主张与邓成初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充分,予以采信。***现已依约完成阳台栏杆安装工程,涉案中兴豪庭1、2号楼亦已竣工验收,邓成初应向***支付工程对价。因邓成初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并失联,信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及被挂靠方已与华泰公司结算并核算***的工程价款,合法合理,故邓成初应依《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的约定,向***支付工程余款94885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因《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中无约定利息的计付问题,现邓成初无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信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邓成初所拖欠的工程款9488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于***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所备注的内容无得到华泰公司的确认或事后追认,且(2017)粤1802民初4903号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华泰公司超额向信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此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7月24日判决如下:一、邓成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余额9488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邓成初应付的9488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负担100元,邓成初、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信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关于争议一。本案中,***主张邓成初、信安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信安公司对于该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在(2016)粤1802民初5063号案件中,信安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起诉邓成初(2016)粤1802民初5063号案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主要证据也是《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原审法院采纳***提交《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二。《中兴豪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载明邓成初欠付***工程款94885元,与黎汉忠无关,因此原审法院未通知黎汉忠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信安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明忠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婧
书记员 邓海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