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8民终5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理人:***,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3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2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快审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信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不论工伤事故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信安公司和***未尽到安全保障及监管的义务,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信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根据***本人的申请,其本次事故的损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伤认定决定生效之日起,其与信安公司之间的纠纷即属于工伤责任纠纷,并不是民事侵权纠纷,***不得再向信安公司主张民事侵权纠纷,***已根据《工伤认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起诉了信安公司,法院也作出了相关判决【案号:(2022)粤1881民初5684号】,信安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是“事故中的第三人”,而是“用人单位”的主体角色,因此,***不得再要求信安公司承担其他责任,***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答辩称,***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自身原因导致,***亦无法举证证明***对其有侵害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对***不构成侵权。(2023)粤18民终610号、(2022)粤1881民初5684号判决已明确信安公司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共计1761279.6元,该赔偿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高度一致,且***与信安公司对外被视为同一用工单位主体的情况下,***属于重复起诉,故应据此认为***已基于本次事故获得足额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定理由详见一审裁定书。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的起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22.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已就涉案工伤事故以信安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并要求支付医疗费、外购药物费用、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赔偿,法院亦作出了生效判决,判决信安公司向***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即***已就其人身损害获得了信安公司的工伤赔偿。现***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信安公司、***未尽安全保障及监管义务构成侵权为由,向信安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信安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也并非造成***损害的侵权人,***根据前款规定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涉案事故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自身原因摔倒导致发生的,期间并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致其人身损害,故***提起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