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881民初22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3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信安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粤1881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于2023年4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23年7月25日恢复诉讼。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详见赔偿清单)。原告于2023年2月19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84,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英德**工地8号温泉综合楼施工粉墙爬楼梯时踩空摔下来,当时头盔粉碎,导致颅脑等多处受伤。事发后,由公司管理人员***和***将原告送往英德市中医院抢救。经英德市中医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颈7锥体刺突骨折;3、胸12椎体骨折;4、胸腔积液等身体多处受伤。2021年1月13日英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英人社工认【2021】27号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落实安全生产的责任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更没有尽到安全监督与防范的责任,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不可避免的过错,应当承当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信安公司辩称,一、原告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根据原告本人的申请,其本次事故的损害已经被认定了为工伤,即在工伤认定决定生效之日起,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即属于工伤责任纠纷,并不是民事侵权纠纷,答辩人不得再向答辩人主张民事侵权纠纷,原告已经根据《工伤认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起诉了答辩人,法院也作出了相关判决【案号:(2022)粤1881民初5684号】,答辩人在本案中并非是“事故的第三人”,而是“用人单位”的主体角色,因此,原告不得再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他责任,原告本案的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所以,原告的起诉应被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关于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为期一年的时效,应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受伤,应最迟在2020年12月27日起诉,原告于2022年起诉,其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三、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依据。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基于目前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工伤中劳动障碍能力鉴定的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残鉴定标准不一样,原告的伤残等级目前没有明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该案由适用的法律前提的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为适用前提,本案的原告已经工伤确认和诉讼,同时也有本院依法出具的判决书,但是因为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目前为止,清远中级法院下***,原告起诉的案由属于一般损害的案由,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已经超过了,原告是2019年12月27日下午15时30分爬梯等原因导致受伤,***已经代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50多万元,同时本案的医疗费应做广义的理解,应该包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给予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不能因为一个侵权的行为获益,不能双倍赔偿,该裁判是有案例支持的,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与私权救济的民事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劳动保护的瑕疵等原因有关,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上民事侵权,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前提是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1、有加害行为2、主观过错、3、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才具有法律的因果关系,本案的纠纷为原告在铺贴被告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踏空而摔落,并未有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加害导致,被告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原告受伤时,也未出现两被告具有加害的行为,或主观上的故意导致该加害行为时,原告受伤致残,综上,被告***是以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来经营和管理,不存在加害行为,也并不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出现个人的名字来管理日常工作、经营等,我方不同意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其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补充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挂靠人***,被挂靠人是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发包方的质量责任是连带责任,***、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利益的共同体,被挂靠人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挂靠人***取得一定的利益和一定的管理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是错误,是属于重复的主张。挂靠人是挂靠施工的过错中,均是以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民事行为,***并非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属于被挂靠人的同一名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按这些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9月30日,**集团(英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信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将**(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8号地块温泉谷综合楼外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东信安公司施工。 原告于2019年8月到被告广东信安公司所承建的**(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8号地块温泉谷综合楼工地从事泥水工作,2019年12月27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温泉综合楼维修外墙瓷片时,不慎从约4米高的竹梯上摔下,导致头部和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花费医疗费用合计为183,967.8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陪护费用10,800元。第三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药费518991.38元。 2021年1月13日,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英人社工认﹝2021﹞27号《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外墙贴瓷片等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工伤。被告广东信安公司对上述决定书未申请行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9日,原告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广东信安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等共计1804170.22元。本院依法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粤1881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61,279.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后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粤18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粤18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12月27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同时原告在(2022)粤1881民初5684号案件中起诉要求被告广东信安公司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已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因工伤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系由被告***招用,案涉事故是原告在施工粉墙爬楼梯时踩空摔倒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并无出现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之事实,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已被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已由被告广东信安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广东信安公司已经属于用工主体,被告***则是挂靠人,被告广东信安公司是被挂靠人,显然被告***属于被告广东信安公司管理范围内,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已依法从被告广东信安公司获得工伤赔偿。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讼,缺少诉的利益也即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工伤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另行获得赔偿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22.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