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7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韶南大道南华温泉旁10楼办公室1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智光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前锋村前锋南路35号之十八20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36号之一201A(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广州智光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原审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韶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恒晟建筑公司向韶华建筑公司偿还886096.28元;二、判令恒晟建筑公司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以647986.2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为29105.3806元;三、判令恒晟建筑公司自2022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86096.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为8528.67元;四、判令恒晟建筑公司向韶华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上述四项暂合计:953730.34元。五、判令**贺、***、智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建筑公司、**贺、***、智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恒晟建筑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韶华建筑公司支付886046.28元;二、驳回韶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8.5元,由韶华建筑公司负担472.9元,恒晟建筑公司负担61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韶华建筑公司负担354元,恒晟建筑公司负担4646元。 判后,韶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韶华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贺、***、智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贺、***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贺、***伪造韶华建筑公司的公章与智光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无效代理,给作为被代理人的韶华建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后又伪造韶华建筑公司的公章与另案***等签订分包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在合同签订后,***作为恒晟建筑公司的全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伪造韶华建筑公司的公章,假冒公司名义,属于无权代理。而(2022)粤01民终10173号(以下简称10173号案)生效判决可知对另案(2021)粤0112民初13801号中***构成表见代理予以否定,韶华建筑公司并不存在表见代理。10173号案认定韶华建筑公司与恒晟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错误,实际上系***与韶华建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一审将10173号案件关于韶华建筑公司与恒晟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作为查明依据,但该案是由于韶华建筑公司对于***的挂靠关系,以及对另案原告几人的关系缺乏证据支持,需要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而作出的。二、智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绝大部分土建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恒晟建筑公司,应当就案涉施工款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韶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贺、***对此答辩称,不同意韶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不存在***、**贺私用韶华建筑公司的公章,案涉合同是由韶华建筑公司与智光公司签订,并且将20万工程款已打入韶华建筑公司的账号,在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后,韶华建筑公司再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返还给**贺、***。由此可见韶华建筑公司是同意签订案涉合同,不属于**贺、***的无权代理行为。其次,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韶华建筑公司与恒晟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智光公司对此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关于韶华建筑公司提出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智光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故韶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恒晟建筑公司对此述称,因韶华建筑公司上诉不针对恒晟建筑公司,所以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韶华建筑公司认为,**贺、***伪造韶华建筑公司的公章与智光公司签订合同,造成了韶华建筑公司的严重损失,**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从(2022)粤01民终10173号民事判决看,韶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并非因**贺、***伪造公章导致,故韶华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韶华建筑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韶华建筑公司该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智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韶华建筑公司认为,智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恒晟建筑公司,智光公司应当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韶华建筑公司就其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故韶华建筑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韶华建筑公司该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韶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86046.28元; 二、驳回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68.5元,由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9元,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元,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8元,由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