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丰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33民初742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丰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东路30号首层自编C10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黄陂路65号三楼301-3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丰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新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设项目工程款1010000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设项目工程款利息114466.66元,从2019年9月10日起,以101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5月9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124466.66元人民币;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丰盛公司系新丰县东盛新城二期项目开发商,被告建安公司系新丰县东盛新城二期项目承包人,被告***挂靠在被告建安公司。2017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新丰县××路××期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约5万平方米(地上约4万平方米,地下约1万平方米),为框架结构(以下简称该项目)。劳务结算采用承包综合单价包干,按建筑面积515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负二层面积另增加0.3倍计算。原告如约完成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4日,因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出具***,丰盛公司同意担保,并加盖公章确认。2019年9月10日,经被告***与原告方代表结算: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丰盛公司辩称,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甲方***与乙方***自行签订,***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涉案款项的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可知,可以依据该条款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0日与建安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在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又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故***要求答辩人对***欠付其10100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提交的2018年12月24日的《***》可知,答辩人仅对截止至2018年12月24日***所欠付的劳务工资共计80多万元,承诺通过按时向***结算工程款以保证其有足够的资金履行其所拖欠的上述支付劳务工资。《***》出具后,答辩人已分别向***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200万、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万、2019年2月2日支付100万、2019年8月26日支付100万,故答辩人的承诺事项已履行完毕,***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可知,案涉《***》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务履行期限已于2019年3月31日届满,在***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所述,***要求答辩人对***欠付其10100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该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并非答辩人与原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所签,并非与答辩人签订,故答辩人无需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已提供两组证据,证明案涉全部工程的工程总款为94183023.20元,其中丰盛公司应该支付给***工程款为85136429.20元。已付82264939.89元,尚欠付2871489.31元。因丰盛公司至今未向***支付足额的工程款,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丰盛公司应在欠付的金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在扣除了丰盛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后,丰盛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 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丰盛公司与建安公司就东盛新城小区项目2#地块开发商住楼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丰盛公司发包该项目给建安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图纸全部内容施工等内容,该项目实际由***挂靠建安公司实施。2017年1月8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包人工、包机械,工程内容为劳务分包约5万平方米,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24日,***向***出具《***》,承诺:“兹东盛新城小区二期工地付劳务工资,承诺本次收到壹佰肆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元月十五号之前付一半,剩下的三月底付完。”丰盛公司在该***的担保人处**、相关人员签名。2019年9月10日,***与***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总额26857780.5元-借款25491040元-扣除883870.6元+签证27130元+押金500000元=余额1010000元,即***应付给***的分包工程款余额为1010000元。工程结算后,***向***等追收仍欠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丰盛公司分别向建安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200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8月26日支付100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起诉之前向***或者丰盛公司主张过2018年12月24日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告丰盛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挂靠在被告建安公司名下,擅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自带施工设施设备,完成被告***指定的建设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结算余款1010000元承担支付义务,并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丰盛公司、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丰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丰盛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在《***》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后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了超过该承诺金额的付款,且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就涉案的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并未包含上述承诺款项,而被告丰盛公司、建安公司未参与该结算,亦未承诺对该结算款项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对涉案工程结算款可向被告***主张,被告***认为被告丰盛公司尚欠工程款项,应当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0.2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罗 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